|詐欺案|遭詐團利用涉嫌面交車手,獲不起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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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事人收到陌生網路人士指示,要到指定地點與他人面交、收取款項時,往往只差一步,就可能被認定為詐欺集團的「面交車手」。一旦被害人報案、警方到場,現場收款、通訊紀錄、依指示行動等情節,都可能讓當事人面臨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等嚴重指控。
但刑事案件不能只看一個人最後有沒有到面交現場,更必須釐清:他是否原本就知道這是詐騙?是否與💡詐騙集團有犯意聯絡?還是他其實被利用、在察覺異常後主動向警方求助,並依警方指示配合調查?這些看似細微的時間差異,可能決定一個人是被當作詐欺車手追訴,還是能證明自己沒有犯罪故意。
本案由法律諮詢顧問王聖傑律師、李婷安律師協助處理。經辯護與完整釐清案件脈絡後,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認定犯罪嫌疑不足,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作成不起訴處分。
一、原本只是要去面交收款,卻被指控是詐欺集團車手
本案當事人遭不明人士指示前往面交收取款項。依警方最初移送意旨,當事人被指控加入由多名成年人組成的詐騙集團,擔任與被害人面交、收取款項的車手;警方因而認為他可能涉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未遂。
這類案件的風險非常高。因為從外觀上看,只要一個人依照上游指示到現場、與被害人接觸並收取現金,很容易被解讀成詐騙流程中的最後一棒。然而,刑法並不是「到了現場就一定有罪」。刑事責任仍必須建立在可以證明當事人知道詐騙內容、願意共同參與,並且與其他成員有犯罪意思聯絡的基礎上。
➡︎ 本案最關鍵的地方在於,當事人在真正前往面交收款之前,就已察覺事情不對勁。他沒有繼續照著不明人士的指示自行行動,而是主動到警察機關說明自己疑似遭人利用,並告知警方原先被指示前往收款的情形。
後來,當事人前往面交現場,並不是為了替詐騙集團完成收款,而是依警方要求、由員警陪同前往,配合警方確認被害人及釐清案件。被害人到場後,也看見當事人與員警一同出現,並經員警說明當事人已先察覺異常而報案。
💡這段先後順序,成為本案從重大詐欺、洗錢指控中成功爭取不起訴的核心。
二、成功關鍵一:不是只說「我不知道」,而是用客觀時間軸證明已主動求助
許多被指控為詐欺車手的當事人,都會說自己不知道對方是詐騙集團。但在偵查程序中,單純否認通常不夠。檢警會進一步追問:為什麼要去收錢?怎麼認識上游?有沒有報酬?有沒有看過可疑對話?為什麼被害人會把錢交給你?
➡︎ 本案的辯護重點,不是停留在抽象否認,而是回到可檢驗的客觀事實:當事人是在何時察覺異常、何時主動到警察機關、向警方說了什麼、之後為何又會出現在面交地點,以及現場是否有員警陪同。這些資料共同呈現出一個重要事實:當事人並不是在被查獲後才臨時編造說詞,而是在面交行為發生前就主動向警方說明自己可能遭到利用。
被害人的證述也與這個過程相互吻合。被害人並非只看到當事人單獨前來收錢,而是看到當事人與員警一同出現,並知道當事人已經先向警方反映遭利用的情況。這使當事人的說法不再只是孤立的自我辯解,而有客觀情狀可以相互印證。
三、成功關鍵二:警方協助到場,不等於當事人原本就有詐欺犯意
本案特別值得分享的法律重點,是「陷害教唆」與「機會教唆」或「釣魚式偵查」的區別。
所謂陷害教唆,是指司法警察在沒有足夠證據證明某人原本有犯罪意思的情況下,設計讓對方陷入犯罪,甚至因警方或相關人員的唆使,才萌生犯意並實行犯罪。若當事人原本沒有犯罪故意,卻是因偵查機關的安排、催促或引導才完成行為,司法程序就必須非常審慎,不能把由國家機關促成的行為,直接當成當事人原本就有的犯罪。
相對地,如果一個人本來已經有犯罪意思,只是警方提供機會讓他現形或蒐集證據,才可能屬於合法的機會教唆或釣魚式偵查。
➡︎ 本案中,檢察官認為,當事人在到場收款前已察覺異常並主動自首;其後前往現場,是為配合警方找出被害人,並由員警陪同。既然當事人是在警方介入後才前往現場,且沒有其他積極證據可以證明他原本就和詐騙集團有共同詐欺、洗錢的犯意聯絡,便不能只因為他最後有出現在面交地點,就直接把詐欺集團的犯罪責任歸在他身上。
這也是詐欺車手案件中十分重要的觀念:偵查機關當然可以對已有具體犯罪嫌疑的人進行蒐證,但若當事人原本沒有犯意,警方介入後才出現收款行為,法院或檢察官必須進一步檢驗其中是否存在陷害教唆的問題。
四、成功關鍵三:詐欺集團的指示,不等於當事人一定有共同犯意
詐欺集團案件常有明確分工,包含假冒客服、投資老師、網路賣家、帳戶提供者、取簿手、提款車手與面交車手等角色。也因此,檢警看到當事人與集團成員有通訊、收到指示或出現在交款地點時,會自然懷疑當事人是組織的一環。
不過,共同犯罪不能只用推測成立。必須證明當事人確實知道整體詐騙的內容,並有共同完成犯罪的意思。若一個人本身也是受騙、遭利用,或在執行前已察覺異常並立即主動向警方求助,便必須仔細區分其行為和真正詐欺集團成員的差異。
➡︎ 本案中,檢察官並未找到其他積極證據,可以證明當事人在警方介入以前,就與詐騙集團存在共同詐欺或洗錢的犯意聯絡。在欠缺足夠證據的情況下,不能只因當事人被指示前往收款,便推定他一定是集團車手。
五、不起訴不是「檢察官放過」,而是證據不足就不能把人送上法庭
■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規定:
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這條規定是刑事程序最基本的界線。即使一個人遇到的情況看起來可疑,或被害人確實遭到詐騙,只要沒有足夠證據證明他具有詐欺、洗錢的犯罪故意與共同犯意,就不能把他當作犯罪者處理。
■ 刑事訴訟法第252條規定:
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
一、曾經判決確定者。
二、時效已完成者。
三、曾經大赦者。
四、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
五、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
六、被告死亡者。
七、法院對於被告無審判權者。
八、行為不罰者。
九、法律應免除其刑者。
十、犯罪嫌疑不足者。
本案檢察官最終正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犯罪嫌疑不足」作成不起訴處分。處分理由明確指出,當事人已先察覺異常並主動向警方自首,後續到場收款是配合警方進行;加上沒有其他積極證據能證明當事人原本就與詐騙集團存在犯意聯絡,因此不足以認定其有警方所指控的詐欺、洗錢犯行。
六、發現自己可能被利用時,第一時間怎麼做?
本案能夠成功爭取不起訴,不代表所有「我不知道是詐騙」的案件都會有相同結果。關鍵在於當事人在察覺異常後的實際行動,以及能否提出客觀資料證明自己沒有共同犯罪意思。
➡︎ 如果您收到不明人士要求面交取款、代領現金、代收包裹、提供帳戶、交付提款卡,或被要求前往指定地點與陌生人見面,發現對方說詞可疑時,切勿自行完成交款或收款行為。應先保留對話、匯款、通話、工作指示與聯絡帳號等資料,並儘速向警方說明。若已被警方通知到案、手機或通訊軟體遭扣押、被要求製作筆錄,則更應及早尋求專業刑事律師協助,避免因一時緊張、表述混亂或忽略時間順序,讓原本有利的事實沒有被完整呈現。
尤其是「已經到過現場」、「已經拿到現金」、「曾經依對方指示行動」的案件,並不表示完全沒有辯護空間。真正重要的是,能否還原所有行動發生的前後順序,並提出足以驗證主觀犯意與警方介入情況的資料。
👨🏻⚖️法律諮詢顧問:面對詐欺車手、面交取款與洗錢指控,先把事實說完整
詐欺集團案件的偵查速度快、指控嚴重,也常伴隨手機扣押、通訊紀錄分析、面交監視器、金流資料與被害人指述。當事人一旦被認定是車手,可能同時面對加重詐欺、洗錢及組織犯罪等多重風險。
🚨法律諮詢顧問專辦刑事案件。王聖傑律師、李婷安律師在本案中,協助當事人回到最關鍵的問題:當事人是在何時察覺異常、是否主動向警方求助、到達現場的原因是什麼、警方是否介入,以及有無足夠證據證明原本存在共同犯罪的意思。透過完整釐清時間軸、比對客觀資料與提出精準法律主張,最終成功爭取不起訴處分。
如果您或家人正因詐欺車手、面交收款、代領現金、提供帳戶、洗錢或疑似遭詐騙集團利用而被通知到案,切勿因為害怕而任意承認自己不清楚的事實,也不要自行刪除對話或湮滅資料。及早讓專業律師檢視案件脈絡與證據,才能在偵查初期就把真正重要的事實說清楚。
※ 本文為本所實際協助案件的法律經驗分享,案件資料均已去識別化處理。個案結果仍會受到具體事實、行為時點、通訊資料、客觀證據與當事人說明影響,本文不構成個案法律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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