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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詐欺案|加重詐欺案件判刑,在二審成功爭取4年緩刑

  • 2小时前
  • 讀畢需時 7 分鐘

當事人遭控加重詐欺、洗錢,一審已判處有期徒刑,是否就代表必須入監?答案未必如此。刑事案件在尚未確定前,若能精準判斷爭點、妥善整理有利量刑事實,並在適當的程序階段提出有效主張,二審仍可能有調整刑度及爭取緩刑的空間。


本文分享的是法律諮詢顧問蔡復吉律師、王聖傑律師承辦的匿名化成功案例:臺灣高等法院115年度上訴字第670號刑事判決。當事人一審因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案件,被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二審程序中,蔡復吉律師、王聖傑律師協助當事人針對量刑與沒收部分上訴,最終獲法院撤銷原科刑判決,改判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並宣告緩刑四年。


➙這不是無罪判決,也不是案件撤案。當事人仍須承擔刑事責任,並依判決接受保護管束、完成義務勞務及法治教育課程。此案的價值在於,法院充分看見當事人的犯後態度、初犯背景與再社會化可能性,認為暫不執行刑罰較符合個案的刑罰目的。


一、案件發生什麼事?為何會被認定為加重詐欺與洗錢?

本案涉及假投資詐騙所衍生的金流案件。被害人遭詐欺後匯出的款項,經過數個帳戶轉匯,最後進入當事人的帳戶;當事人再負責提領及轉置款項。法院認定,當事人雖非直接對被害人施用話術的人員,但其行為已參與詐欺集團金流處理的環節,並具有容任詐欺與洗錢結果發生的不確定故意。

在詐欺集團案件中,法院不會只看一個人有沒有親自打電話或直接接觸被害人。只要行為人對不法金流已有認識或預見,仍提供帳戶、收受款項、提領、轉交或以其他方式協助掩飾犯罪所得的來源與去向,就可能被認定與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成立共同正犯。本案一審因此認定當事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依想像競合從一重的加重詐欺罪處斷,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


  💡加重詐欺罪的刑責有多重?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加重詐欺罪的法定最低刑為一年有期徒刑,並非輕罪。當案件又涉及洗錢、多人分工、帳戶或虛擬資產金流時,如何決定上訴方向,往往直接影響當事人是否有機會將刑期控制在可宣告緩刑的範圍內。


二、二審怎麼處理?蔡復吉律師、王聖傑律師的策略為何聚焦量刑與緩刑?

刑事辯護並非只有「否認到底」一種作法。律師必須先審視卷內證據、原審理由、當事人的實際參與程度與犯後狀況,再選擇最有利的訴訟方向。本案中,當事人在二審明示僅就量刑與沒收部分上訴,因此高等法院並未重新審理犯罪事實與罪名,而是以原審認定的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刑度及沒收宣告是否妥適。蔡復吉律師、王聖傑律師協助當事人將二審攻防焦點放在最能影響結果的量刑資料與緩刑要件上,而非作出與既有卷證脫節的空泛否認。

■  首先,當事人在二審坦承全部犯行,並自動繳回本案犯罪所得。雖然當事人在偵查與一審階段並未始終自白,無法取得特定法條所要求的法定減刑,但高等法院仍明確認定,坦承與繳回所得足以顯示犯後態度轉趨良好,屬於量刑時應予重視的事實。

■  其次,蔡復吉律師、王聖傑律師也協助當事人爭取與被害人調解、賠償的機會。惟本案被害人未出席調解,最終沒有達成和解或完成賠償。這一點必須如實說明:法院沒有把本案視為「已和解」的案件;但當事人願意面對責任、嘗試彌補損害的態度,仍是法院評價犯後情狀的重要背景。

■  最重要的是,當事人此前未曾受任何罪刑宣告,屬於初犯。蔡復吉律師、王聖傑律師在二審中完整呈現當事人的前科狀況、生活與家庭背景、參與情節、犯罪所得與犯後態度,讓法院能以具體資料評估當事人是否仍有再社會化及避免再犯的可能。


三、法院量刑時會看哪些事?刑法第57條是重要基礎

高等法院在本案中特別說明,量刑應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依刑法第57條審酌一切情狀。刑法第57條規定:

 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一、犯罪之動機、目的。

  二、犯罪時所受之刺激。

  三、犯罪之手段。

  四、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

  五、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六、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

  七、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

  八、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

  九、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十、犯罪後之態度。

➙ 因此,爭取緩刑的工作不只是請求法官「從輕量刑」,而是要用具體資料讓法院看見當事人的參與程度、前科狀況、生活背景、悔悟與彌補行動,以及未來再犯風險。這也是本案二審攻防的重點。


四、法院為什麼不採刑法第59條減刑,卻仍宣告緩刑?

本案當事人曾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但是,高等法院認為,刑法第59條必須有特殊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且即使量處法定最低刑仍嫌過重時,才有適用餘地。本案雖有坦承、繳回所得等有利情狀,但考量當事人所涉加重詐欺行為、參與角色、尚未完成和解或賠償等因素,法院沒有採納刑法第59條減刑的主張。

★這個判決理由很值得分享。因為許多人誤以為「初犯、認罪」就一定可以適用刑法第59條,或以為爭取緩刑一定要先得到第59條減刑。其實,這是兩個不同層次的問題。


刑法第59條是「酌量減輕刑罰」的特別規定,門檻很高;緩刑則是法院在刑度已經落在法定範圍後,依當事人的前科、犯後態度、再犯風險與教化必要性,判斷是否適合暫不執行刑罰。本案雖然未獲刑法第59條減刑,仍因整體量刑資料而成功把刑期調整為一年六月,並跨過緩刑判斷的重要門檻。


五、緩刑的法律規定與本案法院判斷

刑法第74條第1項與第2項規定: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

  一、向被害人道歉。

  二、立悔過書。

  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四、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

  五、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四十小時以上二百四十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

  六、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

  七、保護被害人安全之必要命令。

  八、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

高等法院認為,當事人未曾受任何罪刑宣告,在二審坦承犯行且繳回犯罪所得,已有反躬自省的表現;再考量當事人仍屬青壯年,經偵查及審判程序的教訓後,應知所警惕、沒有再犯之虞。法院並指出,若直接令其入監,可能未收教化效果,卻先承受與社會隔絕的損害。因此,法院認為對當事人暫不執行刑罰是適當的,宣告緩刑四年。


➙但緩刑不是「沒有事情」。本案法院同時命當事人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在判決確定後二年內完成八十小時義務勞務及二場次法治教育課程。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至第8款所定事項者,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也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

➙換言之,獲得緩刑後仍應嚴格遵守法院附加的條件;若重大違反義務勞務、法治教育或保護管束事項,仍可能面臨撤銷緩刑、執行原宣告刑的風險。


六、詐欺案件不是只有認罪或否認:關鍵在於及早選擇正確的辯護方向

這件案件說明,加重詐欺案件的處理不能只靠一句「我是初犯」或「我有認罪」。在不同階段,律師必須判斷應該爭執犯罪事實、檢視證據合法性、主張無罪,或是在證據結構明確時,轉而以坦承、繳回所得、賠償努力、家庭與工作支持、前科紀錄及再犯風險等資料,爭取對當事人最有利的量刑與緩刑結果。

法律諮詢顧問長期處理詐欺、加重詐欺、洗錢、提供帳戶、車手與虛擬資產金流等刑事案件。面對一審不利判決,也不代表二審毫無轉圜空間。蔡復吉律師、王聖傑律師與本所刑事團隊會依案件實際卷證、當事人參與程度、程序進度及可提出的量刑資料,規劃具體且務實的辯護策略。如果您或親友面臨詐欺、洗錢或加重詐欺案件,請及早尋求專業刑事律師協助。越早整理金流、通訊紀錄、涉案角色、和解與賠償可能性及量刑資料,越有機會在偵查、第一審或上訴審,爭取最有利的法律評價與處理結果。



※ 免責聲明:本文為法律諮詢顧問承辦案件的匿名化成功案例分享,援引臺灣高等法院115年度上訴字第670號刑事判決。本文所述結果係依該案特定證據、當事人背景、犯後態度與訴訟過程所作成,不代表所有類似案件均能獲得相同結果。具體案件之處理策略與法律適用,仍須由專業律師依實際卷證資料個別評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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