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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詐欺案|遭感情詐騙與投資詐騙利用,成功撤銷告誡

  • 2天前
  • 讀畢需時 4 分鐘

一、事發經過

本案當事人原本是因交友認識對方,雙方在日常聊天、曖昧互動與實際見面後,逐漸建立起親密關係。對方之後再以投資計畫、高額獲利及共同資金安排為由,進一步取得當事人信任,並介紹所謂的投資窗口及貸款協助管道給當事人。當事人因先前本就有購買虛擬貨幣的經驗,加上誤信對方為親密交往對象,遂依指示參與相關投資安排。

在過程中,對方又以自己轉帳額度不足、需要朋友先匯款進來,再由當事人代為協助處理投資等理由,要求當事人提供帳戶帳號。當事人信以為真,主觀上認為這只是雙方共同投資流程的一部分,因此提供帳號供對方所稱友人匯款,後續並依指示自行操作帳戶處理款項。結果事後才發現,這一切其實是感情詐騙與投資詐騙的手法,帳戶也因此遭警示,警方並依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作成告誡處分。


二、解決過程

(一)當事人在第一時間,致電到法律諮詢顧問,再由事務所的助理協助傳諮詢平台連結給當事人,當事人也向平台描述自己所遇到的狀況,再預約與王聖傑主持律師面談的時間。

(二)面談時,王聖傑主持律師率先安撫當事人忐忑不安的心情,再仔細聆聽當事人所描述的事發經過,並將事務所過往的成功案例以及承辦方式敘述給當事人聽。

(三)當事人深思熟慮後,決定委任法律諮詢顧問;法律諮詢顧問受委任後,由王聖傑主持律師率先釐清案件的來龍去脈、迅速擬定訴訟方針,再與所內的律師攜手合作。

(四)法律諮詢顧問受委任後,協助當事人提出申請職權撤銷原處分書,主張以下重點:

■  第一,警方作成告誡處分的原因事實,已因不起訴處分而受到實質動搖。地檢署既已就同一事實明確認定,當事人係受騙而交付帳號,且欠缺詐欺取財、洗錢或幫助洗錢之主觀犯意,則原告誡處分所憑藉的基礎事實即已不存在。雖然行政處分與刑事處分未必當然互相拘束,但行政機關對於有利於當事人的新事實、新證據,依法仍負有重新調查與審酌義務,不能在不起訴已明確認定當事人受騙無犯意的情況下,仍機械式維持原告誡處分不變。


■  第二,原告誡處分本身存在重大形式瑕疵。謙聖指出,該告誡書不僅將當事人的身分證統一編號記載錯誤,且於告誡事由欄位中,未具體勾選或載明係依據何條法律規定作成處分,只是形式上記載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即直接裁處五年告誡。告誡處分既然對人民權益影響重大,自應具體記載違法事實基礎、適用法令及理由,使當事人得以明確知悉處分機關認定其違法的依據。如今告誡書連法條依據都未明確載明,加上基本身分資料還記載錯誤,顯然已違反行政處分明確性原則。


■  第三,本案在客觀構成上,也未必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所稱「交付、提供他人使用」的要件。謙聖主張,依洗錢防制法第22條立法理由及實務見解,所謂交付、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重點在於是否將帳戶「控制權」移轉予他人。本案中,當事人並未將存摺、提款卡、密碼、網銀帳密等帳戶控制資料交付對方,後續仍是由本人自行操作帳戶處理相關款項,並未喪失帳戶實際控制權。單純提供帳號供他人匯款予自己,與真正把帳戶控制權交出去供詐騙集團使用,兩者在法律評價上並不相同。


■  第四,當事人主觀上也欠缺「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的構成要件認識。謙聖進一步指出,當事人是因感情與投資詐欺而誤信對方說法,主觀上一直認為自己是在協助交往對象處理共同投資相關款項,而不是把帳戶拿去當作詐欺或洗錢工具。依洗錢防制法第22條立法理由,若行為人係因受騙而對構成要件欠缺認識,即因欠缺主觀故意而不應受本條處罰。本件正屬此種情形。


■  此外,法律諮詢顧問也補充主張,系爭帳戶並不是新設、閒置或專供他人使用的人頭帳戶,而是當事人平日正常使用的生活帳戶,甚至可從交易紀錄看出其日常支出與生活用途。當事人不可能為了些微利益,甘冒帳戶遭警示、生活金融往來受影響的重大風險,任意將自己平日使用的主要帳戶供人作為人頭帳戶使用。這也足以反向印證,本案並非典型的故意提供人頭帳戶案件。


三、案件結果

本案目前最關鍵的成果,在於當事人就同一事實已經成功取得不起訴處分。這代表刑事偵查機關已明確認定,當事人係因感情與投資詐騙陷阱受騙,對於詐欺、洗錢相關構成要件欠缺主觀犯意,並非故意參與不法金流處理。在此基礎上,法律諮詢顧問進一步協助當事人提出撤銷告誡的主張,強調原告誡處分所依據的原因事實已不存在,且原處分本身還有法條依據未勾選、身分證字號錯誤等重大瑕疵,加上本案在客觀上並無交付帳戶控制權、主觀上又欠缺構成要件認識,均足認原處分已有違誤,應予撤銷。


本案也再次說明,帳戶遭警示、受告誡,並不代表案件已經毫無救濟空間。若個案中確實存在感情詐騙、投資詐騙、不起訴認定無犯意,或處分書本身有明顯形式瑕疵,仍可透過專業律師整理事實、補強法律論述,積極向原處分機關聲請職權撤銷,以爭取撤銷告誡、回復權益的機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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