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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詐欺案|遭控詐欺取財與背信,即使當事人後期失聯未到庭,仍獲不起訴

  • 3天前
  • 讀畢需時 4 分鐘

一、案件經過

本案當事人原為釣具買賣公司負責人,平時從事釣具進出口及網路銷售業務。後續因公司經營規模擴大、進貨資金需求增加,便向熟識友人邀約投資或借款,並簽有投資協議、還款協議、股東同意書等文件。部分告訴人以現金交付款項,部分則匯款至公司帳戶,金額合計甚高。然而,隨著公司後期資金周轉惡化、獲利下降,當事人開始無法依原先約定持續給付本金、紅利或利息,雖然前期曾經陸續返還部分款項,也有與部分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簽立還款計畫,但後續仍因履約不順、聯繫不佳。

最終引發告訴人不滿,進而提出刑事告訴,主張當事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面對這些不實指控,當事人相當悲憤,也不知如何是好,於是急忙向「專精詐欺案件」的法律諮詢顧問求助,希望能替自己洗刷罪名。


二、解決過程

(一)當事人在第一時間,致電到法律諮詢顧問,再由事務所的助理協助傳諮詢平台連結給當事人,當事人也向平台描述自己所遇到的狀況,再預約與王聖傑主持律師面談的時間。

(二)面談時,王聖傑主持律師率先安撫當事人忐忑不安的心情,再仔細聆聽當事人所描述的事發經過,並將事務所過往的成功案例以及承辦方式敘述給當事人聽。

(三)當事人深思熟慮後,決定委任法律諮詢顧問;法律諮詢顧問受委任後,由王聖傑主持律師率先釐清案件的來龍去脈、迅速擬定訴訟方針,再與所內的高文洋律師攜手合作。

(四)在法庭上,法律諮詢顧問受委任後,第一時間即協助當事人整理資金往來、投資文件、還款資料、進出口報關資料、進出貨契約及公司經營證明,並將答辯方向明確聚焦在一點:本案本質上屬於投資、借貸與債務履行爭議,應屬民事糾紛,並非刑事詐欺或背信案件。

1、首先,針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部分,法律諮詢顧問主張,詐欺罪的成立,必須證明行為人在一開始邀約投資、借款時,就已經抱持不履行債務或騙取財物的犯意。但本案卷內可見,當事人所經營的釣具事業確實存在,且能提出相關買賣契約、進貨訂單、報關資料與交易紀錄,證明並非虛構公司、虛構事業或假借投資名義空手套白狼。再加上告訴人自己也承認,前期確實曾收到利潤、紅利或部分返還款項,甚至有人已正式入股,足見案件從頭到尾並非典型的假投資詐騙模式。


2、其次,法律諮詢顧問也指出,投資本身就具有風險與不確定性。若行為人確有實際營運公司、確有將資金投入進貨與公司周轉,後續只是因經營不善、資金壓力或市場變化導致無法如期履約,原則上應由民事程序處理,而不能僅因結果不如預期,就直接倒推認定其一開始即有詐欺取財犯意。檢察官最後也明確引用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的法理,認為本案欠缺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當事人自始即有詐欺故意。


3、再者,就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部分,法律諮詢顧問亦主張,背信罪的成立,必須以行為人為他人處理事務,卻違背其任務,致生損害為前提。但本案中,部分告訴人與當事人之間屬投資關係,部分則屬借貸關係,尤其借款部分,本質上並非委託處理他人事務,自與背信罪構成要件有明顯差距。即使告訴人事後認為當事人資金使用方式與原本期待不同,也不能當然等同於刑法上的背信行為。


而當事人在偵查後期因工作關係,已與律師失去聯繫,甚至未再到庭,也未依檢察官要求補提部分資料;但即便如此,法律諮詢顧問仍積極處理案件,將前期已掌握的卷證、警詢供述、偵查筆錄、投資與還款文件、公司營運資料等內容,盡可能替當事人完成法律定位與書面答辯,持續把案件拉回到「投資履約爭議」而非「刑事詐欺、背信」的法律框架內。這也是本案最後仍能成功守住不起訴的重要原因之一!


三、官司結果

最終,檢察官綜合卷內證據後認為:本案雖然確有投資、借貸、還款遲延與履約落差等爭議,但尚無足夠積極證據可以證明當事人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或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之犯意與構成要件行為。相反地,卷內資料反而顯示,公司與交易活動真實存在,前期亦有實際給付款項與部分履約行為,難以僅憑最終未能完全履約的結果,就逕認當事人自始即有詐欺或背信犯意。


因此,檢察官最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規定,給予當事人「不起訴處分」!


本案也再次說明,很多看似「拿了錢沒還」「投資沒照說好的走」的案件,未必都會成立刑事詐欺或背信。刑事責任與民事履約責任,兩者不能混為一談。尤其在投資、借貸、合夥、公司經營等案件中,真正重要的不是事後結果好不好,而是行為人當初有沒有虛構事實、隱瞞真相、故意騙取財物,或是否有處理他人事務卻故意違背任務。只要檢方無法證明這些刑事構成要件,就不能僅因投資失敗或債務未清,而讓當事人背負刑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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