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案|誤信兼職投資話術提供帳戶,成功撤銷洗錢防制法告誡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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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件經過
本案當事人原本只是因有額外收入需求,於網路平台上看到兼職工作廣告後,主動與對方聯繫。對方先以可透過手機線上作業賺取收入為由吸引當事人,之後又進一步表示,可藉由虛擬貨幣投資方式提高獲利,並持續以兼職、投資獲利等話術取信當事人。
在對方層層營造出看似正常的兼職及投資流程後,對方再要求當事人提供個人銀行帳戶,理由是要確認所謂的投資獲利款項是否有順利入帳。當事人因已受前述兼職與虛擬貨幣投資話術誤導,信以為真,遂提供自己平日正常使用的銀行帳戶資料。沒想到,帳戶在短時間內即遭列為警示帳戶,當事人向銀行確認後,這才驚覺自己其實是遭到詐騙利用。
之後,警方依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認定當事人有「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情形,並依《洗錢防制法第22條》作成告誡處分,當事人對此處分不服,便委任「專精詐欺及行政救濟案件」的法律諮詢顧問協助提起訴願。
二、解決過程
(一)當事人在第一時間,即時聯繫法律諮詢顧問,並預約與王聖傑主持律師的面談時間。
(二)面談時,王聖傑主持律師率先安撫當事人忐忑不安的心情,再仔細聆聽當事人所描述的事發經過,並將事務所過往的成功案例以及承辦方式敘述給當事人聽。
(三)當事人深思熟慮後,決定委任法律諮詢顧問;法律諮詢顧問受委任後,由王聖傑主持律師率先擬定訴訟方針,再與所內的律師攜手合作。
(四)法律諮詢顧問在第一時間替當事人撰寫訴願書,並主張:
【第一,原處分違反行政處分明確性原則】
依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行政程序法第5條亦明定,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本案警方所作成之告誡處分,雖引用洗錢防制法第22條作為依據,但在事實及理由部分,僅泛稱當事人係「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卻未具體說明其究竟基於何種事實而被評價為「無正當理由」,也未說明如何將個案事實涵攝到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構成要件中。對於當事人而言,根本無從清楚知悉處分機關所認定的違法事實基礎及法律評價,顯然違反行政處分應具備的明確性要求。
【第二,當事人係因受騙而誤信提供帳戶具有正當理由,主觀上欠缺洗錢防制法第22條所要求的故意或過失】
謙聖進一步主張,依洗錢防制法第22條立法理由第5點可知,若行為人係因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欠缺認識,因欠缺主觀故意,自不該當本條處罰。換言之,法律並不是只要帳戶所有人客觀上有提供帳戶的行為,就一律可以直接認定違法,而仍須檢視行為人當時是否認識、預見自己是在「無正當理由」下交付帳戶,或是否具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的過失。
本案中,對方不僅以兼職及投資話術持續取信,甚至還以看似合法的虛擬貨幣交易情境與公司外觀包裝整體流程,使當事人誤以為自己只是提供帳戶確認兼職報酬或投資獲利是否入帳,而非將帳戶交由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或處理不法金流之工具。謙聖因此主張,當事人對於自己係在「無正當理由」下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構成要件事實,顯係因受詐騙而欠缺認識,並不具有故意;同時,衡酌其具體情境、社會經驗及對方話術設計,也難認其已達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程度。
此外,謙聖也特別指出,本案所涉帳戶並非新申辦、閒置或專供他人使用的人頭帳戶,而是當事人平日長期正常使用的金融帳戶,且與日常投資及生活資金往來密切相關。若當事人主觀上真有意將帳戶提供作為不法用途,自無可能甘冒帳戶遭警示、金融往來受限及生活受重大影響的風險而任意交付。此點也足以反證,當事人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而提供帳戶。
至於訴願程序本身,謙聖亦依訴願法第14條第1項,就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之程序合法性加以說明,確保本件救濟程序無程序障礙。
三、官司結果
最終,在法律諮詢顧問完整整理事實經過、精準援引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行政程序法第5條、訴願法第14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2條與其立法理由後,成功指出原告誡處分在事實認定、理由說明及主觀要件判斷上均有明顯瑕疵。
訴願機關最終採納相關主張,認定本案原處分確有違誤,作成對當事人有利之結果,訴願成功,原告誡處分因而遭撤銷。
★本案也再次說明,面對洗錢防制法第22條所生的告誡處分,並非只要帳戶曾遭利用、曾有被害款項匯入,就當然無法爭執。若個案中確實存在遭求職詐騙、投資話術誤導、處分理由不明確,或主觀上欠缺故意、過失等情形,仍可透過訴願程序積極爭取撤銷處分,維護自身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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