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案|網路貸款涉嫌詐欺,經律師辯護後成功上訴最高法院發回更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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誤信貸款代辦「美化帳戶」話術,竟遭認涉詐欺、洗錢與參與組織犯罪,經律師辯護後成功上訴最高法院發回更審
一、案件經過
當事人因當時有資金周轉需求,急需辦理貸款,便透過網路接觸到自稱可協助申辦貸款之人員。對方以看似專業的說法告知,若想提高銀行或融資機構核貸機率,必須先進行所謂「美化帳戶」、「提高帳戶金流」、「包裝財力證明」等作業,讓帳戶往來紀錄看起來較正常,作為貸款審核之用。對方並要求當事人提供自己名下金融帳戶資料,並依指示配合提領、收受及轉交款項,以完成其所稱之「貸款前置流程」。
因當事人本身並無金融、貸款或徵信相關專業知識,對貸款實際作業流程亦不熟悉,加上當時確有經濟壓力,急於取得貸款以解決困境,便誤信對方說詞,認為自己只是配合處理貸款申辦所需程序,並未意識到相關款項可能涉及詐欺或其他不法犯罪,因此依指示提供帳戶並配合提領、交付款項。當事人主觀上始終認為,自己所配合者僅是貸款申辦過程中的帳戶美化及金流包裝作業,並非參與任何詐欺、洗錢或犯罪組織行為。
其後,檢警認定相關款項屬詐欺犯罪所得,便以當事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以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等罪嫌偵辦、起訴。案件歷經一、二審後,部分上訴遭駁回,當事人因而面臨沉重刑責壓力,因此急忙向「專精詐欺案件」的法律諮詢顧問求助。
二、解決過程
(一)當事人在第一時間,致電到法律諮詢顧問,再由事務所的助理協助傳諮詢平台連結給當事人,當事人也向平台描述自己所遇到的狀況,再預約與王聖傑主持律師面談的時間。
(二)面談時,王聖傑主持律師率先安撫當事人忐忑不安的心情,再仔細聆聽當事人所描述的事發經過,並將事務所過往的成功案例以及承辦方式敘述給當事人聽。
(三)當事人深思熟慮後,決定委任謙聖國際法律事務所;法律諮詢顧問受委任後,由王聖傑主持律師率先釐清案件的來龍去脈、迅速擬定訴訟方針,再與所內的律師攜手合作。
(四)面對二審不利結果,法律諮詢顧問律師團隊進一步提起第三審上訴,從主觀犯意、組織犯罪構成要件,以及原判決理由矛盾等面向,為當事人爭取救濟。
1、謙聖主張,實務上不能僅因社會上長期有反詐騙宣導,就直接推論人民在個案中當然具有刑法第13條第2項所稱之不確定故意。政府宣導的存在,至多是一般背景事實,仍須回到具體個案,檢視被告當時的認知程度、經驗背景、接觸資訊與整體交易脈絡,不能逕以抽象社會經驗替代具體證據。
2、謙聖特別強調,所謂「美化帳戶」與「自始沒有還款意思、以詐術騙取銀行撥款」是完全不同的法律評價。前者是當事人是否受到貸款話術誤導、進而陷於錯誤而交付帳戶及配合流程的問題;後者則是典型對金融機構施用詐術、騙取貸款的故意行為。兩者在犯罪結構、主觀認知及犯意內容上均不相同,不能混為一談。
3、針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謙聖指出,若要認定被告成立參與犯罪組織,必須具體證明其主觀上已有加入該有結構性、持續性、牟利性組織之認識與意欲,而不是僅因與數名聯絡人接觸、依指示提供帳戶或交付款項,就當然可推論其已知悉並加入犯罪組織。原審一方面認為當事人只是基於貸款需求而配合,另一方面卻又認定其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均具犯意,前後論理顯有矛盾。
4、謙聖也援引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及刑法第14條第2項所揭示之故意、過失區分原理,主張行為人是否具備犯罪故意,必須就卷內證據綜合判斷,不得僅憑推測或抽象臆測補足;尤其在參與犯罪組織此一重罪評價上,更應嚴格審查具體事證與判決理由是否一致。
三、官司結果
最終,最高法院審理後認為,原判決就當事人是否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以及該部分所連動的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部分,確有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論證不足的違法情形,因此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第397條、第401條,將「該部分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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