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案|網路求職成警示帳戶,獲不起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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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頭帳戶被害人多達二十位,是否一定會被起訴?法律諮詢顧問成功爭取洗錢、幫助詐欺不起訴
許多人成為刑事案件被告時,第一個反應往往是:「被害人這麼多,金額也不少,我是不是一定會被起訴?」尤其在人頭帳戶案件中,當帳戶被詐騙集團使用,被害人陸續匯款進入自己的帳戶,警方通知到案說明時,當事人常常已經陷入極度恐慌。本案即是一件典型但相當棘手的人頭帳戶案件。委託人因網路求職、兼職資訊而與不詳人士接觸,對方以帳戶遭停用、需要協助收款或處理款項等理由,要求委託人提供帳戶資料並配合操作。事後,詐騙集團利用委託人名下帳戶收受多名被害人的款項,案件因此遭移送偵辦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嫌。
更嚴重的是,本案被害人多達二十位,卷內也有多筆匯款紀錄。對一般民眾而言,看到這樣的被害人人數與匯款資料,很容易以為案件已經無法挽回,甚至誤以為只要帳戶曾經收受被害款項,就一定會被認定是詐騙集團共犯或洗錢幫助犯。然而,刑事案件真正的核心,並不是只看被害人人數,也不是只看匯入帳戶的金額,而是必須回到當事人提供帳戶當時,是否具有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的主觀犯意。
本案經法律諮詢顧問王聖傑律師、徐易呈律師承辦後,辯護團隊仔細整理委託人的求職過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帳戶交易明細及相關反詐騙資料,向檢察官具體說明委託人並非為了取得犯罪所得而提供帳戶,也不是明知帳戶會被詐騙集團用來收受被害款項仍然放任結果發生。相反地,委託人本身也是受到詐騙話術利用的人,其交付帳戶及配合操作款項的行為,係基於誤信對方工作說法所致。
檢察官最終採納辯護方向,認為卷內雖有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被害人匯款資料,可以證明多名被害人曾將款項匯入委託人帳戶,但這些資料尚不足以證明委託人確有詐欺或洗錢之犯意,也不足以證明委託人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故意而提供帳戶資料。檢察官進一步指出,現今詐欺集團詐騙手法花招百出,並非只有以金錢收購帳戶一種方式,也可能透過刊登求職廣告、建立互動關係、取得信任後,再要求求職者提供帳戶或協助處理款項。
換言之,本案的關鍵在於:委託人雖然確實提供帳戶並使帳戶成為詐騙集團收款工具,但卷內證據仍無法證明委託人主觀上知道或容任帳戶被用於詐欺、洗錢。
檢察官因此認定犯罪嫌疑不足,依法作成不起訴處分。這個結果對許多人頭帳戶案件具有重要意義。因為在實務上,很多人是因為求職、辦貸款、代收款項、投資、網路交友或其他話術而交出帳戶資料;等到帳戶遭警示、遭警方通知,才知道自己已經被列為詐欺或洗錢案件被告。這類案件並不是沒有辯護空間,但必須盡快把「自己為何會提供帳戶」、「當時對方如何說服自己」、「自己是否有取得對價」、「是否知道款項來源不法」、「是否曾自行報警或保留對話紀錄」、「是否也被對方要求匯款或操作帳戶」等事實完整整理出來。
▪️洗錢防制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因此,洗錢罪所處罰的並不是單純帳戶被使用這件事,而是行為人是否具有法律所要求的洗錢行為與主觀犯意。
▪️洗錢防制法第 19 條第 1 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 2 項規定:「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由此可知,洗錢罪刑責相當嚴重,一旦案件進入偵查程序,絕不能以為只是帳戶問題而輕忽。
▪️刑法第 30 條第 1 項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同條第 2 項規定:「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 339 條第 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因此,在人頭帳戶案件中,檢警常會認為提供帳戶者可能是幫助詐欺集團收受被害款項,進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然而,幫助犯仍然必須有幫助犯罪的故意。
▪️刑法第 12 條規定:「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刑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同條第 2 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也就是說,檢察官必須能夠從客觀事證推論當事人至少知道或可預見帳戶將被用於詐欺、洗錢,且仍然容任結果發生,才有成立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的基礎。
▪️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也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同條第 3 項規定:「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這也是目前許多人擔心的問題:如果提供帳戶,是否就一定會依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處罰?如果被害人很多、帳戶被匯入很多筆款項,是否就一定沒有機會不起訴?
答案仍然是否定的。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的立法理由已明確提到,實務上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或提供人頭帳戶,雖然申辦貸款、應徵工作通常只需要提供帳號,不需要交付提款卡、密碼、驗證碼等可使用帳戶支付功能的物品或資訊,但立法理由也同時明確指出:「惟倘若行為人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時,因欠缺主觀故意,自不該當本條處罰。」這段立法理由非常重要。它代表法律並不是完全不看受騙脈絡,也不是只要帳戶交出去就一律用刑罰處理。真正需要釐清的是,當事人是否知道自己正在把帳戶交給不法集團使用,是否知道款項可能是詐欺所得,是否有收取對價,是否有異常高額報酬,是否有配合刪除對話紀錄或逃避查緝,是否在事後有合理反應。這些事實,都可能影響檢察官對主觀犯意的判斷。
▪️刑事訴訟法第 252 條第 10 款規定:「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十、犯罪嫌疑不足者。」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 2 項也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因此,即使案件表面上看起來非常不利,例如被害人多達二十位、卷內有多筆匯款紀錄、帳戶確實遭詐騙集團使用,檢察官仍然必須依證據判斷是否足以證明被告犯罪。若積極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具有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的故意,就應依法為有利於被告的認定。
本案之所以能成功爭取不起訴,並不是單純否認犯罪,而是透過完整證據整理與法律論述,讓檢察官看見委託人提供帳戶背後的受騙脈絡。辯護重點包括:委託人如何接觸該兼職資訊、對方如何以求職或帳戶停用等理由取得信任、委託人為何會依指示操作、卷內對話紀錄如何支持委託人並非主動參與犯罪、匯款及帳戶交易資料如何顯示委託人也是被詐騙集團利用的人,而非詐騙集團成員或共犯。對於正在面臨人頭帳戶、警示帳戶、幫助詐欺、幫助洗錢或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案件的人而言,最重要的是不要放棄,也不要只因為被害人人數多或金額高,就認為一定會被起訴,這類案件的成敗,往往取決於能否在偵查初期即提出完整、可信、前後一致的說明,並搭配客觀證據補強自己的受騙經過。
如果您或家人因求職、貸款、投資、網路交易或其他原因提供帳戶,事後才發現帳戶遭詐騙集團利用,請務必儘速尋求專業刑事律師協助。法律諮詢顧問長期處理詐欺、洗錢、人頭帳戶、警示帳戶及金融犯罪相關案件,能協助當事人從偵查初期開始整理事證、釐清法律爭點、提出答辯策略,爭取不起訴、緩起訴或其他最有利的處理結果。本案由法律諮詢顧問王聖傑律師、徐易呈律師承辦。即使案件看似棘手,即使被害人多達二十位,只要案件中仍有受騙脈絡、主觀犯意不足或證據不足的辯護空間,就應積極爭取自己的權益。刑事案件的每一步都可能影響最終結果,越早讓專業律師介入,越有機會把案件導向正確的方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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