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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詐欺案|遭誤認為詐欺集團人頭帳戶,獲不起訴

  • 9小时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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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近年常見的網路投資詐騙、虛擬貨幣投資詐騙案件中,許多民眾並非詐欺集團成員,卻可能因為自己的銀行帳戶曾經收受款項、曾依他人指示操作虛擬貨幣交易,或曾將款項轉入指定電子錢包,而遭警方、檢方懷疑涉及詐欺取財、洗錢,甚至被誤認為是詐欺集團的人頭帳戶或洗錢共犯。對一般民眾而言,一旦被列為詐欺、洗錢案件被告,壓力往往非常巨大。除了可能面臨刑事責任外,也可能發生帳戶遭警示、金融往來受限、工作與生活受到影響、親友誤解,甚至在尚未釐清事實前,就被迫承受「是不是詐欺集團」的沉重標籤。因此,這類案件最重要的關鍵,並不是單純否認犯罪,而是要及早整理完整證據,向檢警說明自己真正的受騙過程、金流原因以及主觀上並無詐欺或洗錢犯意。


法律諮詢顧問近期承辦一起涉及虛擬貨幣投資詐騙、人頭帳戶及洗錢防制法爭議的刑事案件。本案中,告訴人因誤信通訊軟體上不詳人士所提供的投資訊息,依照對方指示下載投資平台及交易所相關應用程式,並陸續投入資金購買虛擬貨幣。告訴人在操作過程中,依照對方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或將購買的虛擬貨幣轉入指定電子錢包,以為自己正在參與合法的投資獲利計畫。然而,當告訴人後續想要提領投資獲利或取回本金時,對方卻開始以各種理由拖延出金,並陸續要求告訴人繳納權證費、數據提供費、出金費或其他名目的費用。告訴人持續配合後,仍然無法順利取回款項,才驚覺自己可能遭到詐騙,進而向警方報案。由於告訴人部分款項曾經匯入本所當事人的金融帳戶,當事人因此遭懷疑涉犯刑法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相關罪嫌。案件表面上看似是「被害人款項匯入當事人帳戶,再由當事人依指示轉出或操作虛擬貨幣」,因此容易讓偵查機關初步懷疑當事人是否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或是否協助詐欺集團移轉、隱匿犯罪所得。


刑法第339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也就是說,詐欺取財罪的成立,必須要能證明行為人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並且有施用詐術使他人交付財物的行為。


在洗錢罪部分,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另外,本案偵查中所涉及的洗錢防制法處罰規定,係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作為告訴意旨之一。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由此可知,洗錢罪並非只要帳戶出現可疑金流就一定成立,仍須回到具體個案中判斷行為人是否知道或可得而知款項屬於特定犯罪所得,並且是否具有移轉、掩飾、隱匿犯罪所得的主觀犯意。


本案的關鍵爭點在於:當事人的帳戶雖然曾經收受告訴人款項,但當事人是否真的知道該款項是詐欺犯罪所得?當事人依照他人指示操作虛擬貨幣交易、將款項轉入指定電子錢包,究竟是在協助詐欺集團洗錢,還是當事人自己也受到投資詐騙話術誘導,誤信對方說法而配合操作?


法律諮詢顧問接受委任後,並非只以「當事人沒有犯罪」作為抽象抗辯,而是立即協助當事人回溯整起事件的發生經過,逐一整理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投資平台操作過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金融帳戶交易明細、當事人自行投入資金的證明,以及後續遭對方要求繳納費用、無法出金的相關資料。透過這些資料,本所協助當事人向檢察官具體說明:當事人並不是單純將帳戶交給他人使用,也不是明知款項來源可疑仍協助轉帳,而是自己同樣在網路上接觸投資訊息,誤信對方所稱可以透過虛擬貨幣投資獲利,才依照指示申辦交易所帳戶、綁定相關資料、投入自己的資金,並配合對方指示進行交易操作。


★更重要的是,當事人後續也和一般投資詐騙被害人一樣,面臨無法順利出金的情況,並遭對方以各種名目要求繳納額外費用。這些情節顯示,當事人並非站在詐欺集團一方分工犯罪,而是同樣受到不詳人士誘導、誤信投資話術而陷入詐騙流程中的民眾。也就是說,本案不能只從「款項曾匯入當事人帳戶」這一點,就直接推論當事人具有詐欺或洗錢的犯罪故意。


經本所律師協助整理證據並提出完整答辯後,檢察官審酌卷內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虛擬貨幣交易明細、帳戶交易資料及當事人所提出的受騙過程,認為當事人所描述的經歷,與一般虛擬貨幣投資詐騙被害人的遭遇相近。檢察官並進一步認定,卷內資料不足以證明當事人主觀上明知匯入其帳戶的款項為告訴人遭詐欺所得,也不足以證明當事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間具有詐欺取財或洗錢的犯意聯絡。


刑事訴訟法第252條規定:「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一、曾經判決確定者。二、時效已完成者。三、曾經大赦者。四、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五、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六、被告死亡者。七、法院對於被告無審判權者。八、行為不罰者。九、法律應免除其刑者。十、犯罪嫌疑不足者。」本案最終即因犯罪嫌疑不足,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對當事人作成不起訴處分。


本案成功不起訴的核心,在於及早釐清當事人與詐欺集團之間並無犯意聯絡,也沒有證據足以證明當事人知道款項來源為詐欺犯罪所得。尤其在虛擬貨幣投資詐騙案件中,詐欺集團常利用一般民眾對交易所、電子錢包及投資平台不熟悉的弱點,誘導被害人依照指示操作,再讓金流在不同帳戶與虛擬貨幣錢包之間快速移轉。若當事人沒有在偵查初期提出完整說明與證據,很容易因為金流外觀而被誤認為人頭帳戶,甚至被懷疑是詐欺集團洗錢分工的一環。


法律諮詢顧問提醒,詐欺及洗錢案件不能只看帳戶是否曾經收款,也不能只因當事人曾經依指示轉帳或操作虛擬貨幣,就直接認定當事人犯罪。真正需要釐清的是,當事人當時是否知道款項來源不法、是否具有協助詐欺集團取得犯罪所得的意思、是否有與詐欺集團共同犯罪的聯繫,以及是否存在足以支持當事人同樣遭詐騙、誤信投資訊息的客觀證據。如果您因為網路投資、虛擬貨幣交易、代收代付款、提供帳戶、出借金融帳戶、不明款項匯入,或曾依他人指示購買、轉出虛擬貨幣,而遭警方通知製作筆錄,或收到詐欺、洗錢案件傳票,務必儘早尋求專業律師協助。偵查階段的說明方向、證據整理方式與答辯策略,往往會直接影響案件後續能否爭取不起訴、緩起訴或其他有利結果。


法律諮詢顧問具備處理詐欺案件、人頭帳戶案件、洗錢防制法案件及虛擬貨幣投資糾紛的實務經驗,能協助當事人釐清金流、整理對話紀錄、分析交易資料,並向檢警完整說明案件真相。面對詐欺、洗錢案件,最忌諱的是在尚未了解法律風險前倉促應訊,或因為緊張而無法完整說明對自己有利的事實。及早與律師討論,才能在偵查初期掌握關鍵證據,為自己爭取最有利的結果。


本案例結果:當事人遭指控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相關罪嫌,經法律諮詢顧問協助整理證據、釐清金流及提出完整答辯後,成功獲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作成不起訴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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