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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詐欺案|提供門號給他人使用涉詐欺,獲不起訴

  • 10小时前
  • 讀畢需時 4 分鐘

一、案件背景

本案當事人為一名二十餘歲的年輕女性(以下隱匿個資,以「A女」稱之)。A女受雇於一名自稱從事社群媒體行銷業務的雇主,工作內容為協助換號、辦理電信門號等行政事務。雇主以「公司業務需要」、「提供給工程師及需要註冊交友軟體、網軍帳號的人使用」等理由,要求A女辦理並提供數張SIM卡門號。雇主並出示所謂的「委託授權書」,聲稱公司係從事聯網行銷、社群媒體管理業務,保證門號不會作為詐騙或不法之用。

A女信以為真,依雇主指示辦理並交付門號。然而,其中一支門號事後遭詐騙集團成員用來聯繫被害人,詐騙集團以假租屋廣告為餌,誘騙被害人匯款,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案發後,被害人向警方報案,A女因提供該門號而遭警方移送,被告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幫助犯)、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移送新北地方檢察署偵辦。



二、案件爭點

本案的核心爭點在於:A女提供門號給雇主的行為,是否構成「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犯的成立,除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外,主觀上必須具備「幫助故意」,亦即行為人在提供幫助時,必須對正犯的犯罪行為有所認識,並基於此認識而提供協助。換言之,若A女在提供門號時,主觀上並不知悉該門號將被用於詐騙犯罪,則幫助故意即難以成立。



三、法律諮詢顧問的辯護策略

法律諮詢顧問接受委任後,律師團隊迅速介入,從以下幾個面向為A女建立完整的辯護架構:

■  第一,雇主的欺騙手法具有相當的迷惑性。雇主不僅以正當的行銷業務為掩護,更出示偽造或誇大的「委託授權書」,聲稱業務內容為聯網行銷與社群媒體管理,並明確保證門號不作違法使用。對於一名初入職場的年輕女性而言,面對雇主提供的書面文件,難以察覺其中的不法意圖,主觀上確實欠缺幫助詐欺的故意。

■  第二,雇主的招募話術與詐騙集團的慣用手法高度吻合。雇主在A女回台後第一時間即要求其前往電信行辦卡,並在特定網路群組中公開宣傳「提供各種社群媒體增長服務」,顯示A女係被雇主刻意包裝的合法業務外觀所欺騙,而非主動參與詐騙集團的犯罪計畫。

■  第三,積極證據不足。除A女提供門號此一客觀事實外,偵查中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A女知悉門號將被用於詐騙,或曾與詐騙集團成員有任何共謀聯繫。



四、檢察官的認定與不起訴結果

承辦檢察官在充分審酌全案事證後,採納辯護意見,認定:

■  其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  其二,A女堅決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係受雇主欺騙,不知門號會被拿來做違法之事。觀諸被告提出之委託授權書,可知雇主實質掌控之聯網行銷公司係以「處理公司之業務(含網路行銷、社群媒體管理)保證不會做詐騙或不法行為之用」等詞要求A女提供門號,且雇主在A女回台後第一時間即傳訊要求其前往辦理電信門號,顯示A女僅係依指示申辦並提供門號,不知門號被拿來做違法之事等情節並非無據,難認A女主觀上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

■  其三,此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犯罪嫌疑不足。

➙最終,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對A女為不起訴處分。



五、本案的重要啟示

這個案件揭示了一個在台灣詐騙犯罪生態中日益普遍的現象:詐騙集團為了規避法律追查,往往透過看似合法的雇傭關係,誘使不知情的民眾提供門號、帳戶或其他資源,再將這些資源作為詐騙工具。一旦案發,這些不知情的「工具人」往往成為第一線被追訴的對象,面臨幫助詐欺的刑事責任。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幫助犯之刑度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雖然幫助犯可以減輕,但仍屬不輕的刑事責任,對當事人的人生影響甚鉅。

➙因此,一旦因提供門號、帳戶或其他資源而遭警方約談或移送偵辦,務必在第一時間委任專業律師介入,協助釐清事實、保全有利證據,並在偵查階段即建立完整的辯護架構,爭取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避免案件進入審判程序。



六、法律諮詢顧問的專業服務

法律諮詢顧問的律師團隊在詐欺案件、幫助犯辯護及調查局偵辦案件上累積了豐富的實戰經驗。我們深知偵查初期的黃金時間對於案件走向至關重要,因此提供即時的陪同偵訊服務,確保當事人在面對檢察官或調查員時,能夠以最有利的方式陳述事實,避免因緊張或不諳法律而做出不利於自己的陳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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