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案|借帳戶給友人卻收到贓款,成功撤銷告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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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件經過
本案當事人與伴侶交往後共同居住,因伴侶原有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雙方日常生活費、房租、車貸及其他支出,多由當事人的銀行帳戶支付或扣繳。交往後期,伴侶因工作及經營事業需要收受款項,當事人基於雙方長期交往、共同生活所建立的信賴關係,同意提供自己的帳戶協助收款。
某日,伴侶表示有朋友要返還先前所欠款項,因此提供當事人的帳戶供對方匯款。直到當事人發現帳戶突然無法轉帳,主動向警方詢問後,才得知該筆匯入款項可能涉及詐欺案件,帳戶也因此遭到警示及告誡。
案件進入偵查後,檢察官綜合雙方交往、同居、共同生活及帳戶使用情形,認定當事人提供帳戶時,是基於男女交往間的情誼與信任,難以認定其能預見帳戶會被用於詐欺或洗錢,因此對相關當事人作成不起訴處分。然而案件不起訴,不代表原本的行政告誡一定會自動撤銷,為避免告誡持續影響金融往來,當事人便委任「專精詐欺案件」的法律諮詢顧問,協助聲請撤銷原處分。
二、解決過程
(一)當事人在第一時間,致電到法律諮詢顧問,再由事務所的助理協助傳諮詢平台連結給當事人,當事人也向平台描述自己所遇到的狀況,再預約與王聖傑主持律師面談的時間。
(二)面談時,王聖傑主持律師率先安撫當事人忐忑不安的心情,再仔細聆聽當事人所描述的事發經過,並將事務所過往的成功案例以及承辦方式敘述給當事人聽。
(三)當事人深思熟慮後,決定委任法律諮詢顧問;法律諮詢顧問受委任後,由王聖傑主持律師率先釐清案件的來龍去脈、迅速擬定訴訟方針,再與所內的律師攜手合作。
(四)法律諮詢顧問受任後,將撤銷告誡的核心主張聚焦於三個方向。
1. 不起訴處分已動搖原告誡的事實基礎
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的事項均應注意;依同法第43條規定,行政機關也應綜合全部陳述、事實及證據,依論理與經驗法則作成判斷。
本案不起訴處分已具體認定,當事人是基於交往情誼、共同生活及信賴關係提供帳戶,難認其主觀上具有詐欺或洗錢犯意。這項新的有利證據,已足以動搖警方當初認定當事人「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的基礎。
➙因此,原處分機關不能忽略不起訴處分的理由,而應依職權重新調查、審酌是否仍有維持告誡的必要。
2. 提供帳戶具有親友信賴關係的正當理由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原則上不得將自己或他人的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但若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則不在此限。
本案當事人並非將帳戶任意提供給陌生人,也不是因應徵工作、申辦貸款或貪圖報酬而交付帳戶。當事人與伴侶已長期交往並共同居住,帳戶原本就用於雙方房租、車貸、生活開銷及正常收付款。當事人提供協助時,主觀上所認識的是替親密伴侶處理生活或工作上的正常款項,而不是將帳戶作為詐欺、洗錢或收受犯罪所得的工具。
➙因此,法律諮詢顧問主張,本案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所稱「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的情形,不應逕予告誡。
3. 當事人欠缺故意,也難認具有過失
是否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不能只看形式上有沒有提供帳戶,還應審酌當事人當時是否知道或可以預見,帳戶會被交由他人從事不法使用。
本案當事人是在長期交往、共同居住及帳戶早已供雙方生活使用的背景下,基於情感與生活信賴提供帳戶。相關資料也能證明雙方確實具有穩定親密關係,並非臨時認識或毫無信任基礎的陌生人。
當事人既無法預見該筆匯款涉及詐欺,也沒有容任帳戶遭不法使用的意思,對於「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的構成要件欠缺認識,難認具有故意;即使從過失角度觀察,當事人當時所處的具體情境,也與典型販售、出租或交付人頭帳戶的情形不同,尚難認定其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的過失。
➙此外,系爭帳戶是當事人使用多年的正常生活帳戶,用於收款、儲蓄、繳納房租、車貸及日常支出,並非新設、閒置或專門提供他人使用的人頭帳戶。當事人不可能為了些微利益,甘冒帳戶遭警示及生活金融往來全面受阻的風險。
三、官司結果
法律諮詢顧問提出完整的事實說明、法律依據、不起訴處分及雙方交往、共同生活的相關證據後,原處分機關重新審視案件。
警方最終認定,當事人是因與伴侶具有交往及信賴關係,而將帳戶提供對方作為日常使用。依案件具體情節,主觀上難認當事人具有幫助洗錢或詐欺的故意,且其交付帳戶的原因符合一般社會秩序及人情義理。
➙因此,本案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所定「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的例外情形,與告誡處分要件不符,警方最終正式撤銷原告誡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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