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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詐欺案|面交車手被聲請羈押,成功爭取交保停止羈押

10分钟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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詐欺車手遭拘提後,檢察官若向法院聲請羈押,家屬與當事人通常最關心的問題就是:「車手一定會被收押嗎?有沒有機會交保?」答案是,檢察官聲請羈押不等於法院必定准許。法院仍須獨立審查犯罪嫌疑、羈押原因與羈押必要性,並判斷能否以具保、限制住居、定期報到或禁止接觸特定人等較低侵害的方式,降低逃亡、串證或滅證風險。

本案為法律諮詢顧問承辦的詐欺車手案件。當事人因被指涉入詐欺集團的面交取款、款項轉交流程,而遭檢察官以犯罪嫌疑重大、可能勾串共犯或證人、湮滅罪證等理由聲請羈押。這類案件往往牽涉組織犯罪、加重詐欺與洗錢等指控,聲押程序時間緊迫,對當事人的人身自由、家人照顧、工作與後續辯護都可能造成重大影響。


💡經法律諮詢顧問團隊協助後,法院最終沒有准許羈押,而是裁定當事人具保後釋放,並命限制住居、定期報到及不得與詐欺集團特定成員接觸或聯繫。這個結果的意義,不是案件已經判決無罪,也不是代表偵查程序結束;而是在檢察官已聲請羈押的情況下,成功使法院認為透過具保及其他替代措施,已足以管理風險,尚無以羈押剝奪人身自由的必要。


※ 為保護當事人與相關人士隱私,本文已完全去識別化處理,不公開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出生資料、住居地、案號、法院、檢察署、法官、檢察官、辯護人、日期、保證金金額、被害人、集團成員、款項、地點、交通方式或其他足以交叉辨識身分的資訊。


一、為什麼車手案件容易被聲請羈押?

面交車手、取款車手、換鈔車手或收水角色,常被檢警認為是詐欺集團金流中的重要環節。當案件仍在追查其他成員、被害人、款項來源及去向時,檢察官可能主張被告有與未到案共犯聯絡、影響證人、調整供述、刪除對話或隱匿其他證據的風險,進而聲請羈押。

但羈押不是因為案件嚴重就當然可以為之。法院要先判斷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還要確認是否存在法律規定的羈押原因,並且必須進一步審查「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的必要性。也就是說,是否真的只能用羈押來處理風險,仍是法院必須回答的關鍵問題。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全文如下:

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法官為前項之訊問時,檢察官得到場陳述聲請羈押之理由及提出必要之證據。

第九十三條第二項但書之情形,檢察官應到場敘明理由,並指明限制或禁止之範圍。第一項各款所依據之事實、各項理由之具體內容及有關證據,應告知被告及其辯護人,並記載於筆錄。但依第九十三條第二項但書規定,經法院禁止被告及其辯護人獲知之卷證,不得作為羈押審查之依據。被告、辯護人得於第一項訊問前,請求法官給予適當時間為答辯之準備。


二、法院已認為有串證風險,為何仍能爭取具保?

本案的重要之處在於,法院並非完全否定檢方所說的風險。法院認為仍有相當理由足認當事人可能有勾串共犯或證人的疑慮;然而,法院同時認為這項風險未必只能靠羈押來處理。

法院具體審酌的情況包括:當事人在集團中被認定為基層車手,參與程度並非深入;難認與上層成員之間有直接接觸或聯繫的管道;與詐欺集團成員的相關對話紀錄均已扣案;未見有刪除或隱匿對話內容的情形;與本案相關的重要事證大致已由警察保全;以及當事人在本案之前沒有因案件遭判處罪刑的紀錄,難認是犯罪成習者。

➠這些因素並不是任何案件都可以直接套用,但它們清楚顯示,羈押庭的重點不只在於案件嫌疑是否重大,也在於證據是否已被保全、被告在犯罪架構中的位置、與其他人串聯的可能性、過去紀錄及替代措施是否足以降低風險。羈押是嚴重限制人身自由的強制處分,法院必須在公共利益與人身自由保障之間作出具體衡量。


三、具保、限制住居、定期報到與禁止聯繫,是什麼意思?

一般口語所說的「交保」,法律上通常稱為具保。它不是案件撤銷,也不是可以不配合法院或檢警程序,而是法院選擇先以保證金及附帶條件,確保被告遵守傳喚、到庭與其他必要義務的一種替代處分。

本案中,法院命當事人具保後釋放,並同時限制住居、定期向指定機關報到,且不得與詐欺集團特定成員接觸或聯繫。這些條件的目的,是降低當事人逃匿、串證或持續接觸相關人士的可能性,使偵查可以在不羈押的情況下繼續進行。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全文如下:

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其有第一百十四條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非有不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情形,不得羈押。

➠這條規定的核心很清楚:就算法院認為有法定羈押原因,只要判斷尚無羈押必要,仍可以直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而不是直接收押。

◽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全文如下:

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定期向法院、檢察官或指定之機關報到。

二、不得對被害人、證人、鑑定人、辦理本案偵查、審判之公務員或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家長、家屬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恐嚇、騷擾、接觸、跟蹤之行為。

三、因第一百十四條第三款之情形停止羈押者,除維持日常生活及職業所必需者外,未經法院或檢察官許可,不得從事與治療目的顯然無關之活動。

四、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

五、未經法院或檢察官許可,不得離開住、居所或一定區域。

六、交付護照、旅行文件;法院亦得通知主管機關不予核發或註銷護照、旅行文件。

七、未經法院或檢察官許可,不得就特定財產為一定之處分。

八、其他經法院認為適當之事項。

◽刑事訴訟法第117條之1第1項全文如下:

前二條之規定,於檢察官依第九十三條第三項但書或第二百二十八條第四項逕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法院依第一百零一條之二逕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之情形,準用之。

➠因此,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時,也可以命被告遵守定期報到、限制活動範圍、禁止接觸特定人或其他適當事項。若違反法院所定應遵守的事項,依法可能遭拘提,程序風險也會明顯升高。獲得具保釋放後,最重要的事不是以為案件已經沒事,而是確實遵守每一項條件,並持續與辯護人保持聯繫。


四、面交車手羈押庭,律師可以協助什麼?

被檢察官聲請羈押後,通常很快就會進入羈押審查程序。這不是單純說「我不會逃跑」就能處理的程序,而是需要針對檢方指稱的羈押原因與必要性,具體回應案件現況。

👨🏻‍⚖️以本案為例,羈押庭的核心不只在於當事人是否曾參與面交取款,也包括:相關對話或手機資料是否已被扣案、重要金流或影像證據是否已保全、是否還有實際可接觸的共犯、是否具有上對下聯繫管道、當事人是否有刪除資料或隱匿證據的跡象、是否有固定住居與可遵守的替代處分條件,以及具保、限制住居、定期報到、禁止聯繫等措施能否實際降低風險。

法律諮詢顧問團隊在本案中協助當事人面對檢方聲請羈押的緊急程序,從卷內已保全的事證、涉案角色與替代處分的可行性出發,使法院最終未採取羈押,而以具保、限制住居、定期報到及禁止聯繫等條件處理。這不代表法院已對案件實體作出無罪判斷,而是成功在羈押階段守住當事人的人身自由,讓後續偵查與辯護能在非羈押狀態下繼續進行。


五、車手被聲押,不代表一定會被羈押

車手案件往往涉及複數被害人、詐欺集團分工與洗錢金流,檢方聲請羈押時也會提出相當嚴重的疑慮。但法律要求法院不能只因為罪名重大或案件仍在調查,就當然羈押被告。是否存在具體逃亡、滅證或串證風險,風險有多高,以及替代處分能否有效降低風險,都必須逐一審查。


 本案是法律諮詢顧問成功爭取具保後釋放的車手案件之一。若本人或家人因面交車手、取款車手、換鈔車手、收水、加重詐欺、洗錢或參與犯罪組織案件遭拘提、逮捕或接到羈押庭通知,應盡快由律師依案件資料、手機通訊、金流、扣案證據與個人情況評估羈押風險及替代處分可能性。



※ 每個案件的涉案程度、證據保全狀態、同案人情況、前案紀錄與可提出的替代措施都不同。本案獲得具保釋放的結果,不代表其他車手案件必然可以交保或不被羈押;實際處理仍應由律師依個案卷證與程序進度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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