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案|車輛被拍攝,車主遭指控涉嫌面交車手,獲不起訴

本所近期承辦一件詐欺案件,當事人因名下車輛曾出現在被害人交付款項的地點,遭警方及檢察官懷疑是詐欺集團成員,並進一步被指控擔任面交車手或取款車手。
然而,車輛被監視器拍攝到,是否就代表車主本人當時駕駛該車輛,甚至參與詐欺取款行為?答案並非當然如此。
本案經本所律師介入辯護後,成功釐清車輛雖曾被拍攝出現在相關地點,但當時車輛實際上是由當事人借給他人使用。監視器畫面只能證明車輛曾經出現,無法直接證明當事人就是當時的駕駛人,更無法僅憑車輛的登記名義,推論當事人具有詐欺犯意或參與面交取款。
👨🏻⚖️最終,檢察官認定現有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涉犯詐欺等罪,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以犯罪嫌疑不足為由作成不起訴處分。
一、案件背景:車輛出現在取款地點,車主因此遭列為被告
本案源於詐欺集團以假投資等方式,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並交付款項。警方調閱案發地點周邊監視器後,發現一輛登記在當事人名下的車輛曾經出現在相關地點,因此循車籍資料追查車主,並懷疑當事人可能是詐欺集團安排的面交車手。
由於詐欺案件常透過車輛、手機、帳戶及監視器畫面進行追查,車輛只要出現在案發地點,就可能成為警方調查的重要線索。
但是,車輛的出現只能說明該車曾經到過現場,並不當然代表車主本人就在車上,更不代表車主一定知道車輛被使用的目的,或具有參與犯罪的意思。
二、本案辯護重點:車輛與駕駛人不能直接畫上等號
本案最重要的爭點,在於「車輛曾出現在現場」與「當事人就是駕駛人並參與犯罪」之間,仍然存在重要的證明落差。本所辯護時,首先釐清車輛在案發時間的實際使用情形,說明當事人已將車輛借給朋友使用,案發當時並非由當事人駕駛。
車輛雖然登記在當事人名下,但車輛所有人、車輛實際使用人及案發當時的駕駛人,可能是不同的人。除非檢警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當事人當時確實在場並親自駕駛,否則不能只因車牌或車籍資料,就直接認定車主本人涉案。
三、監視器畫面無法辨識駕駛人,不能單獨作為定罪依據
本案監視器畫面雖然拍攝到涉案車輛,但畫面無法清楚辨識當時駕駛人的臉部特徵或身分。
被害人也沒有親自確認當時前往取款的人就是本案當事人。同案被告或其他關係人的供述,也不足以證明當事人就是實際駕車前往取款的人。
因此,監視器畫面至多只能證明該車曾經出現在特定地點,不能直接證明當事人本人在場,更不能單獨證明當事人與詐欺集團之間具有共同犯罪的意思聯絡或行為分工。
刑事案件不能只依靠推測或間接聯想認定犯罪。證據必須能夠具體連結被告本人與被指控的犯罪行為,才能作為認定犯罪事實的基礎。
四、車主不等於駕駛人,更不等於詐欺集團成員
在實務上,車輛可能由家人、朋友、同事或其他第三人借用。車輛登記在某人名下,並不表示該名車主在任何時間都親自使用車輛。
如果檢警只能證明車輛出現在犯罪現場,卻無法證明以下事項,就仍然不能當然認定車主涉案:
■ 當事人就是案發當時的實際駕駛人。
■ 當事人曾經出現在被害人交付款項的現場。
■ 當事人知道車輛將被用於詐欺或取款行為。
■ 當事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間有共同犯罪的意思聯絡。
■ 當事人曾經取得報酬或因犯罪行為獲得利益。
■ 當事人曾經參與聯繫被害人、安排取款或處理犯罪所得。
➠本案辯護的核心,就是將「車輛出現」與「當事人本人犯罪」清楚區分,避免僅憑車籍資料及監視器中的車輛影像,就將當事人與詐欺取款行為直接連結。
五、檢察官最終認定犯罪嫌疑不足,作成不起訴處分
經過辯護後,檢察官認定,現有監視器資料只能證明該車曾由不明駕駛人駕駛,不能證明駕駛人就是當事人。此外,被害人並未確認當時駕駛人的身分,相關證人及同案被告的陳述,也不足以補足當事人與犯罪行為之間的證據鏈結。
檢察官因此認為,車輛雖然可能曾被使用於本案犯罪,但實際駕車取款的人未必就是當事人。當事人辯稱車輛借給朋友使用,並非完全不可採信。
當事人辯稱車輛借給朋友使用,並非完全不可採信。在缺乏積極證據證明當事人確實參與詐欺取款的情況下,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以犯罪嫌疑不足為由,作成不起訴處分。
六、本案適用的法律原則
■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規定,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
同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這代表檢警必須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本人涉犯罪行為的證據,不能僅憑車輛登記資料、車輛曾出現在現場,或其他尚未排除合理可能性的間接事實,就直接認定被告有罪。
■ 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則規定,案件如果犯罪嫌疑不足,應為不起訴處分。
本案正是因為現有證據無法排除「車輛由他人借用及駕駛」的合理可能性,也無法證明當事人本人就是面交取款車手,因此最終獲得不起訴處分。
七、涉及車輛及監視器影像的案件,應及早進行完整辯護
詐欺案件的調查,經常會從車牌、監視器、手機定位、通聯紀錄、金流資料及共犯供述等線索交叉比對。
如果當事人的車輛曾出現在案發地點,應盡快釐清車輛在案發時間的實際使用人,並整理借車經過、聯絡紀錄、行車紀錄、停車資料、工作或生活軌跡,以及其他可以證明當事人未在現場的資料。
辯護工作的重點,不只是說明「車子借給別人」,還要進一步檢視以下問題:
■ 借車的時間及返還時間是否合理。
■ 借車對象的身分及聯絡方式是否可以確認。
■ 案發時間當事人實際所在位置為何。
■ 監視器畫面是否足以辨識駕駛人的身分。
■ 被害人是否曾經看見或確認面交人的外貌。
■ 同案被告的供述是否具體、前後一致且有其他證據支持。
■ 是否有手機定位、通聯紀錄或交易資料可以連結當事人與犯罪行為。
■ 當事人是否曾經取得報酬或參與詐欺集團的行為分工。
透過完整整理有利及不利證據,才能讓檢察官正確判斷車輛出現與當事人涉案之間是否確實存在足夠的證據連結。
📢 結語:車輛被拍到,不代表車主就是面交車手
在詐欺案件中,監視器拍到車輛,確實可能成為調查方向,但車輛本身並不能代替對駕駛人的身分確認。車主是否就是駕駛人,駕駛人是否知道犯罪計畫,是否實際參與取款,以及是否與詐欺集團具有共同犯意,都必須由具體證據逐一證明。本案中,本所成功協助當事人釐清車輛借用經過,指出監視器畫面及車籍資料不足以證明當事人就是面交車手,並使檢察官認定犯罪嫌疑不足,最終獲得不起訴處分。
⚠️法律諮詢顧問提醒您,如果您或親友因車輛出現在詐欺案件現場,而遭警方通知、列為被告或接受檢察官偵訊,應儘早尋求律師協助,釐清車輛使用情形、實際駕駛人及相關證據,避免因車籍資料或單一監視器畫面而承擔不應有的刑事責任。
※ 本文案例已就個人資料及案件細節進行匿名化與適度調整,內容僅供法律資訊及案例說明使用,不代表所有類似案件均能獲得相同結果,實際仍應依個案證據及具體事實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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