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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詐欺案|如何打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加重詐欺)??獲緩刑

  • 4天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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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打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加重詐欺)??法律諮詢顧問成功打掉加重詐欺,並成功爭取到緩刑好結果


一、案件經過

本案當事人原遭檢方認定,與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合作,且由當事人提供自己申辦使用的金融帳戶收受款項,再依指示將款項轉出購買虛擬貨幣交付上游,並從中取得報酬;因此檢方認為當事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以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從表面上看,當事人確實有提供帳戶、收款、轉帳及購買虛擬貨幣等行為,案件看似對被告十分不利;然而,刑事案件並不是只看「有沒有動作」,更要看這些行為背後,是否已經達到各該犯罪構成要件,尤其是檢方主張的「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並不是只要案件背後有多人參與就一定成立,而是還必須證明被告主觀上對於「三人以上共同犯案」一事,確有認識或預見。

➙此外,本案其中部分匯款事實,卷內證據也未必足以證明均屬典型「被害人因受詐騙而陷於錯誤交付款項」的情形;因此,本案真正的關鍵,不在於空泛否認,而在於能否精準拆解


二、解決過程

(一)當事人在第一時間,致電到法律諮詢顧問,再由事務所的助理協助傳諮詢平台連結給當事人,當事人也向平台描述自己所遇到的狀況,再預約與王聖傑主持律師面談的時間。

(二)面談時,王聖傑主持律師率先安撫當事人忐忑不安的心情,再仔細聆聽當事人所描述的事發經過,並將事務所過往的成功案例以及承辦方式敘述給當事人聽。

(三)當事人深思熟慮後,決定委任法律諮詢顧問;法律諮詢顧問受委任後,由王聖傑主持律師率先釐清案件的來龍去脈、迅速擬定訴訟方針,再與所內的廖育珣律師攜手合作。

(四)法律諮詢顧問團隊接手後,辯護重點非常明確:本案不能僅因當事人有收款、轉帳、買幣行為,就直接推定其當然知悉本案屬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  首先,針對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法律諮詢顧問在法庭上主張,卷內雖有當事人與兩位以上的對話紀錄,但現有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明知他們是否為不同人,也沒有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當事人知道或可得預見,本案有三人以上共同參與詐欺。既然欠缺這部分主觀認識,自不得逕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的加重規定論處。法院最終也採納這項主張,認為依「罪疑惟輕、有利被告」原則,難認當事人對加重詐欺之加重要件具有主觀認識或預見,因此檢方原先以此起訴,確有誤會。

■  其次,法律諮詢顧問進一步主張,當事人雖有依指示收款、轉匯及購買虛擬貨幣的行為,但就多數部分而言,至多僅能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非檢方原起訴的加重詐欺;換言之,本案辯護的核心成果之一,就是成功把當事人原本面臨的加重詐欺風險,拉回一般詐欺的法律評價。

■  再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事實,法律諮詢顧問也在法庭上指出,卷內證據根本不足以證明該筆款項屬於告訴人因受詐騙而陷於錯誤後所交付之財物。法院審酌後認為,該部分告訴人本身係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依指示匯款,並非典型受詐騙而交付款項之被害人,因此檢方就該部分所主張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均無法達到排除合理懷疑的證明程度等。


三、官司結果

最終,法院審理結果認定:本案就多數被害人部分,當事人雖仍成立犯罪,但僅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並未採納檢方原先主張的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換言之,本案成功為當事人打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的加重構成要件,大幅降低案件的法律風險與評價。

★更重要的是,法院另就其中一部分犯罪事實,認為檢方舉證不足,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對當事人該部分諭知無罪。這代表本案不只是單純爭取量刑有利,而是實質上在部分事實與罪名上,成功替當事人守住清白!

➠至於有罪部分,法院綜合考量當事人已與多名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部分款項已履行完畢、素行尚可、並無故意犯罪之前科紀錄,且犯後態度已有改善,最終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5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命其依附表所示方式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


也就是說,本案最終不僅成功打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的加重構成,還進一步替當事人爭取到部分無罪及整體緩刑的結果。這也再次證明,刑事辯護真正重要的,不只是形式上出庭,而是能否在卷證中找出檢方起訴的斷點,精準拆解構成要件,讓法院回到證據與法律本身,作出真正符合罪責原則的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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