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案|吸食毒品後坐在車內就是毒駕?獲不起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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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社會大眾的普遍認知中,酒後或吸食毒品後只要在車上被警方查獲,似乎就無可避免地會面臨公共危險罪(即俗稱的酒駕或毒駕)的嚴厲處罰。然而,法律的適用真的如此簡單粗暴嗎?法律諮詢顧問在實務經驗中發現,許多民眾甚至執法人員,對於刑法第185條之3的構成要件存在誤解。
本文將透過法律諮詢顧問王聖傑律師所處理的一件不起訴案例,為您深入解析:為什麼當事人在車內吸食毒品被查獲,卻能成功爭取到毒駕部分的不起訴處分?關鍵就在於對「駕駛」行為的精準定義,以及對罪刑法定原則的堅持。
一、毒駕罪的法律規定與保護法益
要釐清這個問題,首先必須了解法律是如何規定的。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四、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從法條的文字可以看出,本罪的成立有一個不可或缺的前提要件,那就是行為人必須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的行為。立法者制定這條法律的目的,是為了保護公眾往來交通的安全。因為人在服用毒品或酒精後,反應和協調能力會降低,如果此時還去操控具有強大動能的機械交通工具,將對公眾交通往來造成極大的危害。這是一種「危險犯」的規定,處罰的是可能造成交通危害的行為本身。
二、什麼才算是法律上的「駕駛」?
既然「駕駛」是構成犯罪的前提,那麼法律上對「駕駛」的定義究竟是什麼?這正是本案爭取不起訴的突破口。
在法律諮詢顧問王聖傑律師所處理的案件中,當事人於晚間在停放於慢車道的自用小客車內吸食毒品,隨後遭遇警方盤查並查獲毒品。警方對其進行尿液檢驗,結果確實呈現多種毒品陽性反應,且濃度超過標準。警方因此認定當事人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毒駕)並移送法辦。
法律諮詢顧問王聖傑律師經過深入分析,認為經審酌「駕駛」字義,應兼指「駕馭」、「行駛」之謂。質言之,應以行為人業處於操縱、控制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並使其運動、行進始符合該「駕駛」之文義。
如果行為人僅於動力交通工具有所「駕馭」,而未以之行進,例如單純發動引擎後停留該動力交通工具,仍非得認與「駕駛」相符。在該案中,警方盤查時,車輛是停放於慢車道中而無行駛之情。當事人堅詞否認有駕駛行為,辯稱當時僅坐在車內吸食毒品,並未發動車輛或駕駛。檢察官在審查警方密錄器影像及職務報告後,確認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當事人有行駛車輛上路之情。
三、罪刑法定原則的堅持:沒有危險就沒有犯罪
為什麼要對「駕駛」做出如此嚴格的定義?這涉及刑法中最基本也最重要的「罪刑法定原則」。
如前所述,刑法第185條之3的立法目的在於保護公眾交通安全。如果行為人之行為本身根本無侵害法益之可能性時,即不應該認為該當本罪所規定之「駕駛」行為,否則即有不當擴張刑罰適用之虞。
考量動力與非動力交通工具二者之危險性區別關鍵在於機械力運作與否,及本罪旨在保護公眾往來交通之安全,則「駕駛」即仍應循前開脈絡以為合目的性之解釋。亦即所謂「駕駛」,應係在動力交通工具之動力裝置業經運轉之前提下,利用該動力裝置所生動能,藉以行走、前進於公眾得以自由通行之場所時,該行為才有肇事而侵害法益的可能性。
如果在一般車輛引擎尚未發動,或雖經發動而猶以手牽、腳撥等方式進行移動,或僅在自家庭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尚未駛入道路等之公眾得以自由通行之場所時,均難認與本罪「駕駛」行為相符。
在本案中,當事人雖然有吸食毒品的違法行為(此部分另案偵辦),但由於其僅坐在未移動的車輛內,並未利用車輛的動力裝置使其在道路上行進,因此其行為客觀上並未對公眾交通安全產生危險。在沒有侵害法益可能性的情況下,基於罪刑法定原則,自然不能以毒駕罪相繩。檢察官最終也採納了這樣的法律見解,認為當事人的行為與該罪之構成要件不符,依法給予不起訴處分。
四、法律諮詢顧問的專業建議
這個不起訴的成功案例告訴我們,面對刑事案件的指控,不能僅憑表面的事實就輕易認罪。許多看似鐵證如山的案件,只要透過專業律師從法條的構成要件、立法目的以及刑法基本原則進行深入剖析,往往能找到有利於當事人的辯護空間。吸食毒品固然是違法行為,應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的處罰,但這並不意味著執法機關可以無限上綱,將不符合構成要件的行為強加上公共危險罪的罪名。一罪歸一罪,這才是法治國家應有的態度。
法律諮詢顧問在處理各類刑事案件,特別是涉及毒品、公共危險等複雜案件方面,擁有豐富的實務經驗與深厚的法學素養。如果您或您的親友面臨類似的法律困境,切勿慌張或輕易放棄權益。及早尋求謙聖國際法律事務所的專業協助,讓我們的律師團隊為您抽絲剝繭,找出最有利的辯護策略,捍衛您應有的合法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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