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案|原本已獲不起訴後遭聲請再議發回續查,再次獲不起訴

原本已獲不起訴處分,卻因告訴人聲請再議獲准,案件遭發回續查,當事人面臨詐欺、洗錢等刑事指控。
面對案件重新啟動,當事人最關心的往往是:再議發回代表案件已經認定有罪嗎?案件還會被發回幾次?發回後會不會仍由同一組檢察官承辦?
本案當事人原先已獲檢察官作成不起訴處分。然而,告訴人不服該處分並聲請再議,經上級檢察署審查後,認為案件仍有進一步調查的必要,因此撤銷原不起訴處分,將案件發回地檢署續行偵查。
📢案件涉及虛擬貨幣 USDT、銀行轉帳、LINE 對話紀錄、電商交易,以及鏈上金流等複雜證據。不同資料之間不僅存在時間先後與交易對應問題,也涉及當事人與其他相關人員之間的角色區分、款項流向,以及當事人對整體交易的實際認知。
在案件遭發回續查後,法律諮詢顧問團隊即刻協助當事人重新整理案件全貌,重新檢視原不起訴處分、告訴人再議理由、卷內對話紀錄、金流資料及相關交易文件,並針對以下重點提出具體答辯:
■ 當事人並非詐欺集團成員,亦無詐欺犯意或犯意聯絡;
■ 當事人對相關款項及交易流程的認知,與告訴內容存在重大落差;
■ 現有對話、交易及金流資料,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具有詐欺或洗錢故意;
■ 單憑收受、轉出款項等客觀行為,不能直接推論當事人具有犯罪主觀犯意;
■ 各筆款項的來源、用途、交易時間與對話脈絡,仍應回到完整證據及實際交易關係判斷,而不能只截取單一對話或單筆金流作為結論。
經團隊持續進行證據分析與法律攻防後,檢察官最終認定現有證據仍不足以證明當事人涉有犯罪,於發回續查後再次作成不起訴處分。
這起案件的關鍵,不只是當事人原本取得不起訴處分,而是在告訴人再議獲准、案件發回續查後,仍能重新建立完整的事實脈絡,釐清金流與對話的真正意義,並針對犯罪構成要件及主觀犯意提出具體說明,最終成功維持不起訴結果。
一、什麼是「聲請再議」?
不起訴處分並不代表告訴人完全沒有救濟途徑。依刑事訴訟法第256條,告訴人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原則上可以在法定期間內,以書狀敘述不服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現行法律所定的期間原則上是十日,實際起算仍須依處分書送達日期、收受情形及個案程序資料確認。
再議並不是重新向法院提起訴訟,也不是直接要求法院判斷被告是否有罪。它是檢察體系內部對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所設的審查程序,主要是檢視原偵查是否完備、事實認定是否有誤,以及證據評價是否足以支持原處分。
在一般情況下,再議書應先提出給原作成不起訴處分的地方法院檢察署,再由原檢察官依程序處理並送交上級檢察署審查。原檢察官如果認為再議有理由,可以自行撤銷原處分並繼續偵查或起訴;如果認為再議沒有理由,則會將卷宗及證物送交上級檢察署判斷。
臺灣高等檢察署的公開程序說明,也提醒聲請再議原則上應先向原作成處分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而不是直接跳過原檢察署向上級檢察署提出。
因此,告訴人聲請再議,並不代表再議一定會被准許;而再議獲准,也不代表案件已經確定有罪或一定會起訴。
二、再議獲准後,為什麼會「發回續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上級檢察署審查再議案件後,可能出現幾種結果:
■ 第一,如果認為再議沒有理由,會作成駁回再議的處分。
■ 第二,如果認為原偵查尚未完備,可以親自或命其他檢察官再行偵查,也可以命原檢察署檢察官續行偵查。
■ 第三,如果認為偵查已經完備,則可以命原檢察署檢察官起訴。
實務上所說的「再議發回續查」,通常是指上級檢察署認為案件仍有應調查而尚未調查的事項,因此將案件交回原檢察署,要求繼續進行偵查。
🚨需要特別注意的是,發回續查不等於上級檢察署已經認定被告犯罪成立。發回的法律意義,是認為偵查程序或證據調查尚未完整,仍有必要釐清相關事實。經過續查後,檢察官仍可能依照新的調查結果作成不起訴處分,也可能作成起訴處分;最後結果仍取決於具體證據及法律判斷。
本案正是在發回續查後,重新釐清虛擬貨幣交易、銀行金流、LINE 對話及電商交易之間的關聯,進一步說明當事人並沒有詐欺或洗錢的主觀故意,讓檢察官在完整檢視證據後,再次認定尚不足以提起公訴。
三、再議發回續查後,再次不起訴可以嗎?
➡︎ 可以。
案件遭發回續查後,檢察官並不是只能起訴,也不是必須推翻原本的不起訴結論。續查的目的在於補足上級檢察署認為尚未完備的調查事項;如果續查後仍無法達到足以證明犯罪的程度,仍可能再次作成不起訴處分。
依檢察機關相關辦案規範,接受上級命令續行偵查的案件,如果續查結果仍為不起訴或緩起訴,應重新製作處分書並依法送達。這表示,續查後的再次不起訴不是口頭結論,而是會形成新的處分程序;告訴人收到新的不起訴處分書後,仍須依法律規定判斷是否聲請下一階段救濟。
因此,再議獲准不等於原本的不起訴已經完全失效,也不等於後續必然起訴。真正重要的是,發回續查後能否針對上級檢察署指出的調查方向,提出完整、具體且能夠對應卷證的說明。
四、再議發回續查可以幾次?法律有沒有規定最多一次或兩次?
這是許多當事人最關心的問題。就現行刑事訴訟法第256條至第258條的文字來看,法律沒有明文規定再議發回續查最多只能一次,也沒有規定最多只能兩次。法條規定的是上級檢察署在認為偵查未完備時,可以親自或命其他檢察官再行偵查,或命原檢察署檢察官續行偵查;條文本身並沒有寫出「一次」、「兩次」或其他固定數字上限。
現行實務確實有「減少反覆發回」的行政政策。依相關檢察行政規範,如果案件先前已經被命令續查,續查後又作成不起訴或緩起訴,之後再次聲請再議,而上級檢察署仍認為偵查未完備,原則上會傾向由上級檢察署自行偵查,或命該署檢察官進行偵查,而不是再將案件反覆交回原地檢署。但相關規範使用的是「宜」、「不宜」及「除有特別情況」等文字,目的在於提高偵查效率及避免案件一再往返,並不是刑事訴訟法所設定的絕對次數上限。
⚠️換句話說,較精確的說法是:
法律沒有把再議發回續查的次數寫死;檢察行政實務則希望減少反覆發回,第二次以上再議且仍認為偵查未完備時,原則上提高由上級檢察署自行偵查的層級,但仍須視個案情形及必要的調查方式判斷。
有些案件可能會在案號上看到「偵續」、「偵續(一)」或「偵續(二)」等標示。這些主要是檢察案件編號、分案及統計上的識別方式,反映案件曾進入續查階段,但不能單憑案號推論案件依法只能續查幾次,也不能把案號直接當成實體法律上的次數限制。
五、發回續查後,會不會由同一組檢察官處理?
答案是:不一定,法律也沒有規定必然由同一名檢察官承辦,或必然要更換承辦檢察官。
刑事訴訟法第257條及第258條所規定的,是原檢察官、原檢察署檢察官、其他檢察官及上級檢察署之間的權限配置。例如,上級檢察署可以命原檢察署檢察官續行偵查,也可以命其他檢察官再行偵查,甚至由上級檢察署自行偵查。法條所稱的「原檢察署檢察官」,是指機關及職務層級,並不當然等於原本承辦案件的同一位檢察官。
實際上,發回後究竟由原承辦檢察官、同一偵查股,或其他檢察官承辦,通常要依下列資料判斷:
■ 當時有效的檢察案件分案規範;
■ 地方法院檢察署內部的分案及輪分規則;
■ 檢察長是否以書面指定承辦人員;
■ 發回命令的內容;
■ 續案卷宗中的實際分案紀錄及承辦資料。
因此,看到「偵續」案號,不能直接推論一定是原承辦檢察官繼續處理;同樣地,也不能直接推論案件一定已經改由全新的檢察官或新的偵查組承辦。案件是否由同一組人員承辦,應回到卷內分案紀錄及實際辦案資料確認。
對當事人而言,這個問題的重要性在於:發回後不應只等待檢察官再次訊問,而應先確認上級檢察署要求補查的事項,並針對每一項爭點重新整理證據及答辯方向。無論承辦人是否相同,能否有效回應發回命令中的調查重點,往往才是續查結果的核心。
六、如果再次不起訴,再議被駁回,還有其他救濟嗎?
如果續查後再次作成不起訴處分,告訴人仍可能依法聲請再議。若上級檢察署最後駁回再議,現行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原則上可以在接受駁回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管轄的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這項制度在過去常被稱為「交付審判」,但現行法條使用的名稱是「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司法院公開說明亦採用現行制度名稱。聲請人仍須注意告訴人資格、法定期間、律師委任、管轄法院及不得提起自訴等程序要件。法院是否准許,也仍須經過法院審查,不能把收到再議駁回處分書直接理解成法院一定會准許自訴。
另一方面,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規定的同一案件不得再行起訴,是以不起訴處分已經確定為前提。在案件仍處於再議、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或其他法定救濟期間時,不能過早認定案件已經確定;而在不起訴確定後,如有新事實、新證據或法律規定的其他例外,仍可能涉及再行起訴的問題。
七、發回續查案件的答辯重點:不能只重複原本說法
再議發回後,案件雖然回到地檢署,但答辯工作不能只是把原先的說法重新提交一次。比較有效的處理方式,是先分析上級檢察署認為「偵查未完備」的具體原因,再逐項對應處理。
如果案件涉及虛擬貨幣或多層次金流,應將每一筆款項的時間、金額、交易對象、交易目的及後續流向整理清楚;如果案件涉及 LINE 對話,則應保留完整前後文,避免只截取對當事人不利的片段;如果案件涉及電商交易或代收代付,也應說明交易關係、商品或服務內容,以及當事人實際參與的範圍。
在詐欺及洗錢案件中,客觀上曾經收受、轉出或接觸款項,並不當然等於具備詐欺或洗錢故意。仍須綜合判斷當事人是否明知款項來源涉及犯罪,是否與其他人有犯意聯絡,是否有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的主觀意圖,以及相關客觀行為能否由其他證據相互印證。
本案團隊的處理重點,即在於將複雜的虛擬貨幣、銀行金流、對話紀錄及交易資料重新整理成可以核對的證據脈絡,並針對告訴內容與客觀資料之間的落差提出說明,避免單一金流或單一句對話被脫離整體背景解讀。
八、面對不起訴後再議及發回續查,應掌握三個重點
■ 第一,收到不起訴處分後,應先確認自己在程序上是告訴人、告發人或其他身分,再確認處分書送達日期及再議期間。不同身分可能影響是否具有聲請再議資格,期間計算也不能只憑印象判斷。
■ 第二,案件遭發回續查後,應仔細閱讀發回命令或相關處分內容,確認上級檢察署要求補查的是哪一項事實、哪一份證據,或哪一個犯罪構成要件。答辯不能只停留在「我沒有犯罪」的抽象否認,而應以證據逐一回應爭點。
■ 第三,不能因為案件曾經不起訴,就認為後續程序一定會維持原結果;也不能因為再議獲准發回,就認為案件一定會起訴。再議及續查的結果,仍取決於卷證內容、證據調查及檢察官對犯罪構成要件的判斷。
💡結語:再議成功後,仍有機會透過完整答辯維持不起訴
不起訴後遭聲請再議,並不代表案件已經確定有罪;再議獲准發回續查,也不代表案件必然會進入起訴或審判階段。對被告而言,真正重要的是在案件重新啟動後,能否迅速掌握發回理由,重新檢視金流、對話、交易及各方角色,並針對主觀犯意與犯罪構成要件提出有系統的答辯。
本案經發回續查後,法律諮詢顧問團隊持續協助當事人進行證據整理及法律攻防,最終再次獲得不起訴處分。這也說明,即使案件曾經因告訴人聲請再議而發回,仍不代表原本的無罪答辯空間已經消失;只要能以完整證據回應偵查重點,案件仍可能獲得有利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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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案例係依個案不起訴處分書及相關資料整理,為保護當事人隱私,部分資訊已予以省略或概括化。本文所述再議及發回續查程序,係依截至本文撰寫時可查得之法規及檢察機關公開資料整理,實際法律效果仍應以個案事實、處分內容、送達情形、卷證資料及適用法令為準。個案結果取決於案件事實、證據內容及訴訟程序,本文不代表任何案件結果之保證,也不構成對其他個案的法律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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