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案|遭控製造第三級毒品,獲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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製造第三級毒品屬於重罪,但如果只是曾經載送涉案人士、出入相關場所,甚至在現場物品上留下生物跡證,就一定代表有參與製毒嗎?
本案當事人因與其他涉案人有往來,並曾出入疑似製毒場所,加上部分物品採得其生物跡證,因此遭檢方起訴涉嫌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及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然而,經法律諮詢顧問協助辯護後,法院最終認定:現有證據只能證明當事人曾到場、曾協助載送或接觸相關物品,無法證明其知道製毒計畫,更不足以證明其實際參與製毒,最終成功獲判無罪。
一、案件經過:只是幫忙開車、出入工廠,卻被控製造第三級毒品
本案檢警查獲一處疑似製造第三級毒品的場所,現場涉及毒品原料、製毒設備及相關器材。檢方認為,數名涉案人士彼此具有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的犯意聯絡,其中也包括本案當事人。依檢方起訴內容,當事人曾跟隨其他涉案人士前往相關場所,亦曾協助駕駛、載送人員或物品;部分製毒場所內的防毒面具、牙刷等物品,亦採得當事人的生物跡證。加上其他共同涉案者曾在警詢或偵查中提及當事人,檢方因此認為當事人可能知悉製毒計畫,甚至參與製造第三級毒品的過程。
★製造第三級毒品涉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一旦成立,刑責極重。當事人自始否認犯罪,主張自己只是協助其他涉案人士開車,並不知道對方正在從事製毒,也從未參與原料調配、加熱、過濾、結晶或其他製造流程。
➠然而,當案件中同時出現「出入製毒場所」、「共犯指述」及「生物跡證」時,如何向法院證明這些證據仍不足以證明製毒犯意與行為,就成為本案辯護最重要的核心。
二、在法庭上法律諮詢顧問主張:曾出現在現場,不代表知道或參與製毒
法律諮詢顧問受任後,將案件證據逐一拆解,並向法院主張:刑事案件不能只因當事人與涉案人關係密切、曾經到場,甚至留下生物跡證,就直接推論其具有共同製毒的犯意。
1、首先,從其中一名證人的偵查供述可以看出,本案當事人在整個過程中所扮演的角色,主要就是「司機」。
➙該證人並未向當事人透露製毒計畫,也沒有證據證明當事人曾參與原料調配、製程操作或其他製毒行為。單純載送涉案人士或開車前往某處,與「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仍存在極大的法律差距。
★要成立共同正犯,不能只有人際關係或共同出入場所,而必須證明彼此具有犯罪的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
2、其次,另一名證人雖曾於警詢中表示當事人可能有參與製毒,但到了檢察官偵訊及法院審理時,說法卻出現變化,甚至表示自己並未實際參與製毒,對於當事人究竟有沒有參與製毒也反覆其詞。
➙謙聖因此主張,當證人對最關鍵的犯罪事實前後說法不一,其證詞的可信度自然受到動搖,不能僅憑不穩定的供述,就將當事人認定為製毒共犯。
★法院後續也認為,相關證人證述最多只能證明當事人曾陪同他人、曾經到過相關場所,卻無法證明當事人實際參與製毒,或主觀上知道其他人正在製造毒品。
三、生物跡證不是定罪捷徑:防毒面具、牙刷驗出DNA也不代表製毒
本案另一項對當事人不利的證據,是製毒場所內的部分物品採驗到當事人的生物跡證,其中包括防毒面具及日常生活用品;但法律諮詢顧問在法庭上特別指出,「有接觸過物品」與「因製毒而使用該物品」完全是兩回事。
當事人在警詢時即已說明,曾因好奇而把玩、試戴現場物品,因此留下生物跡證並不異常;至於牙刷等生活用品,則是因為當事人過去確實曾在該場所居住或停留。換言之,DNA或生物跡證最多只能證明當事人「曾經接觸」該物品,卻無法直接證明接觸的原因,更無法證明是因為參與製造毒品才接觸。
➠若沒有其他積極證據,例如當事人操作製毒設備的影像、製毒分工對話、毒品原料交易紀錄、製程指示、金流或其他足以證明其知情並參與製造的資料,就不能只因某項物品上驗出其生物跡證,即直接推論犯罪成立。
四、法院認定:檢方證據只能證明「曾經到場」,不足以證明參與製毒
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此外,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法院即應諭知無罪判決。
本案法院綜合證人供述、當事人辯解及相關客觀證據後認為,目前證據最多只能證明:
■ 當事人曾經替其他涉案人士開車
■ 曾陪同他人前往相關場所
■ 曾經在相關場所停留或居住
■ 曾購買或接觸部分一般化工、生活用品
■ 部分現場物品留有當事人生物跡證
➠然而,這些事實仍無法進一步證明,當事人主觀上知道其他人正在製造第三級毒品,更不能證明其曾提供車輛、器材或實際參與製毒流程。
➠法院也特別指出,相關證人證述並不足以證明當事人有參與製毒行為,且當事人所購買的部分用品本身亦屬一般化工用品,並非專門為製造毒品設計的特殊器具。因此,僅憑現有證據,仍不足以使法院形成當事人有罪的確信。
五、案件結果:製造第三級毒品、幫助製毒均判無罪
最終,法院認為檢察官所提出的證據,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具有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或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的犯意及行為。依無罪推定原則,在犯罪事實仍存在合理懷疑、且檢方無法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補強的情況下,不能僅因當事人與主要涉案人士往來密切、曾出入製毒場所或物品上驗出其生物跡證,就推定有罪。
➠法院最終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就當事人遭起訴之製造第三級毒品及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部分,均諭知無罪判決。
六、製造第三級毒品案件被起訴怎麼辦?不能只看「人有沒有在現場」
本案是一個非常典型的製造第三級毒品無罪案例,也再次說明:人在現場,不代表就是共犯;認識製毒者,不代表知道製毒計畫;曾經開車載送,也不代表具有幫助製毒故意;物品驗出DNA,更不等於該物品就是在製毒過程中使用。
在製造毒品案件中,法院真正必須審查的是:
■ 是否知道對方正在製造毒品
■ 是否具有共同犯罪的意思聯絡
■ 是否實際參與製毒流程或分工
■ 證人證詞是否前後一致、可信
■ 生物跡證與犯罪行為是否具有直接關聯
■ 有無通訊、金流、製程操作等客觀證據補強
➠如果這些關鍵證據不存在,就不能僅以「關係密切」、「曾經到場」或「看起來可疑」取代刑事案件所要求的嚴格證明。
★法律諮詢顧問處理製造毒品、販賣毒品、運輸毒品及其他重大毒品案件時,會從共同被告供述、證人可信度、監視器、DNA、生物跡證、通訊紀錄、金流與扣案物關聯等面向逐一分析,確認每一項證據究竟能證明什麼、又有哪些證明上的缺口。
💡本案即是在當事人面臨製造第三級毒品重大刑責的情況下,成功讓法院回到證據本身審查,最終爭取無罪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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