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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案|運輸第二級毒品在海外已服刑,回臺後遭起訴,成功爭取判刑3年6月但依刑法第9條免除全部刑之執行

3小时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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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已經在海外因毒品案件坐過牢,回臺灣後為什麼還會被偵辦?」

這是許多曾經在海外因毒品案件受判刑或服刑,回到臺灣後又收到警察、調查局、地檢署或法院通知的人,最擔心的問題。

海外法院的判決,不一定會讓臺灣完全不能再行使刑事審判權。依我國刑法第9條,同一行為即使已經受到外國確定裁判,我國仍然可以依刑法處斷;但如果行為人在外國已經執行全部或一部刑期,法院可以免除全部或一部刑之執行。

本案就是由法律諮詢顧問承辦的跨國運輸毒品案件。委託人先前因同一件跨國運輸第二級毒品行為,在境外遭查獲、判刑並實際服刑多年。回臺灣後,仍被臺灣檢察官偵查、起訴,最後由法院認定犯罪成立,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


然而,法律諮詢顧問協助法院完整確認境外判決、收容服刑資料、實際服刑期間、遣返入境資料,以及境外案件與臺灣起訴案件確實是同一運輸行為後,成功爭取法院依刑法第9條但書,免除本案宣告刑的全部執行。

本案的法律結果不是無罪,也不是不起訴,而是法院依法宣告有期徒刑3年6月後,認定委託人已經在境外執行長達7年的刑期,若再執行臺灣所宣告的3年6月,將使委託人因同一行為承受過度刑罰,因此免除臺灣判決刑期的全部執行。

為保護委託人及其家屬隱私,本文已刪除姓名、原名、案件編號、境外國家及城市、航班資料、地址、共同被告姓名、律師姓名及其他足以辨識個人身分的資訊。本文內容依判決書及本案處理結果整理,實際案件仍須依境外判決及服刑資料個別判斷。


一、本案成功結果:判刑3年6月,成功免除全部刑之執行

本案委託人多年以前受他人指示,參與將第二級毒品自臺灣運輸至境外國家的行為。委託人將數包甲基安非他命以黏貼、綑綁方式藏在身上,搭乘飛機出境,抵達境外機場後即遭當地海關人員查獲。

境外查獲的毒品數量達數公斤,案件在境外司法機關偵辦後,委託人遭判處有期徒刑,並在境外矯正機關實際服刑多年,直到刑期執行完畢後才遭遣返回臺灣。

委託人回到臺灣後,臺灣檢察官仍依臺灣掌握的出境資料、航班資料、境外查獲資料、境外法院判決、服刑證明、外交及駐外單位文件等證據,對委託人提起公訴。

法院最後認定,委託人的行為涉及:

■ 運輸第二級毒品罪。

■ 私運管制物品出口罪。

■ 以一個運輸及出口行為同時涉及數個罪名,依法從較重的罪名處斷。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但同時認定:

■ 委託人因本案同一運輸毒品行為,已經受到境外法院確定判決。

■ 委託人已在境外實際執行7年有期徒刑。

■ 境外判決與臺灣本案起訴的行為,具有同一性。

■ 境外實際執行的刑期,已經超過臺灣本案所宣告的3年6月。

■ 如果再執行臺灣判決刑期,將使委託人因同一行為承受過度處罰。

因此,法院在主文中判決:

共同犯修正前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年6月。免其刑全部之執行。

這是本案最重要的成功結果。委託人雖然仍有有罪判決,但臺灣法院沒有再執行這3年6月的刑期,避免委託人因同一跨國運輸行為,在境外服刑後又於臺灣重複執行相同刑罰。


二、為什麼已經在海外服刑,回臺灣還是可能被起訴?

很多人以為,同一件毒品案件既然已經在海外判刑,回到臺灣後就不可能再被臺灣司法機關追訴。這個理解並不完全正確。

刑法第9條採取的規則是:同一行為即使已經經過外國確定裁判,我國仍然可以依我國法律處斷;但如果行為人已經在外國執行全部或一部刑期,法院可以免除我國刑罰的全部或一部執行。

也就是說,海外判決通常不是讓臺灣完全不能審理的「免死金牌」,但境外已經執行的刑期,可能成為臺灣法院判決後爭取免除全部或一部刑之執行的重要法律依據。

刑法第9條全文如下:

「第9條 同一行為雖經外國確定裁判,仍得依本法處斷。但在外國已受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者,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

本案的處理重點,就是不能只向法院表示「我以前在國外坐過牢」,而是要用正式且可供法院核對的文件,證明境外判決及服刑的法律事實,並進一步證明境外案件與臺灣案件是同一個犯罪行為。


三、本案如何成功爭取免除刑之全部執行?

本案成功的關鍵,不只是委託人曾經在海外服刑,而是謙聖國際法律事務所協助法院建立完整的證據鏈,證明「境外判決」、「實際服刑」及「臺灣起訴行為」三者之間具有同一性及對應關係。

 第一,確認境外確定判決存在。

案件必須有境外法院判決、判決確定資料或其他足以證明境外裁判已經確定的文件。若只有境外警方逮捕紀錄、新聞報導或家屬轉述,通常不足以完整證明已經受外國法院判刑。

 第二,確認境外刑期確實執行。

刑法第9條使用的是「在外國已受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因此,除了境外判決之外,還要提出收容證明、服刑證明、刑期計算資料、釋放資料或其他官方文件,證明委託人確實在境外執行刑期,而不是只有被羈押、等待審判或單純遭遣返。

 第三,確認境外案件與臺灣案件是同一行為。

法院會比對犯罪日期、出境時間、運輸路線、毒品種類、毒品數量、共同犯罪者、查獲地點、航班或交通資料,以及境外判決對犯罪事實的記載。如果臺灣起訴的是另一段不同時間、不同批次或不同運輸行為,就不一定能適用刑法第9條免除刑之執行。

 第四,提出正式翻譯及可驗證的文件。

境外判決、服刑證明及相關資料通常不是中文文件,必須準備適當的中文翻譯,並視文件來源及法院要求提出認證、驗證或其他足以確認真實性的資料。資料如果只有部分翻譯,或重要日期及刑期內容無法確認,可能影響法院判斷。

 第五,向法院說明重複處罰的實際結果。

本案境外已執行的刑期達7年,明顯高於臺灣法院所宣告的3年6月。謙聖國際法律事務所協助法院釐清,如果再執行臺灣刑期,委託人將因同一個跨國運輸行為再次受到刑罰執行,與刑法第9條避免過度處罰的規範目的不符。


四、免除其刑和無罪、不起訴有什麼不同?

這是本類案件最容易被誤解的地方。

免除其刑或免除刑之全部執行,不等於法院認定沒有犯罪,也不等於無罪判決。本案法院仍然認定委託人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並在判決主文宣告有期徒刑3年6月。

不同之處在於,法院依刑法第9條但書,考量委託人已經在境外因同一行為執行7年有期徒刑,因此免除臺灣判決刑期的全部執行。

可以簡單區分如下:

■ 無罪:法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或法律上不成立犯罪。

■ 不起訴:檢察官在偵查階段不提起公訴,原因可能是犯罪嫌疑不足或其他法定事由。

■ 免除刑之執行:法院仍可能認定犯罪成立並宣告刑期,但因境外已執行同一行為的刑期,免除臺灣刑期的全部或一部執行。

因此,對外撰寫成功案例時,應該準確使用「判刑後免除全部刑之執行」、「成功爭取免除刑之執行」或「避免臺灣刑期再次執行」,而不應寫成「法院判決無罪」或「完全沒有犯罪紀錄」。


五、法院為什麼仍要先判刑,再決定免除執行?

刑法第9條前段規定,同一行為即使經外國確定裁判,我國仍得依我國法律處斷。因此,臺灣法院仍然要先審理臺灣法律對該行為的評價,包括犯罪是否成立、適用何種法條、是否有共犯、是否有自白減刑或其他量刑因素。

本案中,法院先處理了幾個刑事法律問題:

 第一,新舊法比較。

委託人的行為發生在多年以前,之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曾經修法。法院比較行為時法律與裁判時法律後,認定行為時的規定對委託人較為有利,因此依較有利的規定處理,而不是直接適用修法後較重的法定刑。

 第二,運輸第二級毒品的罪責。

甲基安非他命屬於第二級毒品,將毒品自臺灣運輸至境外,可能涉及運輸第二級毒品罪。運輸毒品和單純持有毒品的法律評價不同,運輸行為通常會被認定為較重的毒品犯罪。

 第三,私運管制物品出口。

毒品同時也是依法公告管制的進出口物品,從臺灣攜帶毒品出境,可能另外涉及私運管制物品出口罪。本案法院認定相關行為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的情形,依較重的罪名處斷。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全文如下:

「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 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 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 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 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 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刑法第55條全文如下:

「第55條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六、運輸第二級毒品的刑責為何?為什麼本案最後判3年6月?

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對製造、運輸及販賣第二級毒品,規定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並得併科高額罰金。運輸第二級毒品是非常嚴重的毒品犯罪,不能把本案的免除刑之執行結果理解成運輸毒品本身刑責很輕。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全文如下:

■ 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案行為發生在現行法修正前,法院進行新舊法比較後,認定行為時的法定刑較有利,並綜合考量委託人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犯行等資料,最後判處3年6月。

但是,判刑3年6月只是第一個層次。真正影響委託人是否需要再回臺灣服刑的關鍵,是後續適用刑法第9條,確認境外已執行的7年刑期足以免除臺灣判決刑期的全部執行。


七、海外服刑回臺後,哪些資料一定要先準備?

如果曾經在海外因毒品案件被判刑或服刑,回臺灣後又收到偵查或法院通知,建議儘早整理以下資料:

■ 境外法院判決書及確定證明。

■ 境外起訴書、判決附錄或犯罪事實記載。

■ 收容證明、入監日期及服刑起訖資料。

■ 刑期計算書、假釋或期滿釋放資料。

■ 遣返、 deportation 或移民機關相關文件。

■ 境外查獲毒品的種類、重量、查獲地點及時間。

■ 航班、船班、出境及入境資料。

■ 境外案件判決及服刑文件的中文翻譯。

■ 臺灣警察、調查局、地檢署或法院的通知文件。

■ 臺灣起訴書或判決書。

這些資料的功能,不只是證明「曾經在海外坐過牢」,而是要協助法院比對:境外服刑的案件,是否就是臺灣正在審理的同一行為;境外判決是否已確定;境外刑期是否確實執行;以及已執行的刑期是否足以支持免除臺灣刑期的全部或一部執行。


八、哪些情況不一定可以免除全部刑之執行?

刑法第9條使用「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並不是規定只要在外國服刑,臺灣法院就必須全部免除。因此,以下情形仍要個別評估:

■ 第一,境外只有被逮捕或羈押,沒有確定判決及刑期執行資料。

■ 第二,境外判決處理的是另一件犯罪,與臺灣起訴的行為並非同一行為。

■ 第三,境外服刑的期間短於臺灣宣告刑,法院可能只免除全部或一部執行,仍須看個案情形。

■ 第四,臺灣起訴內容包含境外判決沒有處理的其他運輸批次、毒品數量或共犯行為。

■ 第五,境外判決或服刑文件無法確認真實性、刑期或與臺灣被告的同一性。

■ 第六,委託人雖然曾在海外服刑,但沒有在臺灣偵查或審判階段提出資料,導致法院沒有完整掌握境外執行的事實。

因此,海外服刑資料必須儘早整理。等到案件判決確定後才提出,可能增加程序處理上的困難,也可能錯過在一、二審完整主張的時機。


九、回臺灣後收到調查局或地檢署通知,應該怎麼辦?

 第一,不要因為曾經在境外判刑,就完全不理會臺灣通知。

刑法第9條前段仍允許臺灣依法處斷,收到傳票、通知書或偵查聯繫時,應先確認自己目前是證人、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以及案件涉及哪一段犯罪事實。

 第二,先確認是否為同一案件。

要把境外判決與臺灣起訴事實放在一起比對,確認犯罪日期、運輸方式、毒品種類、數量、出境路線、共犯及查獲經過是否一致。

 第三,不要在沒有律師協助下直接否認或承認全部事項。

跨國毒品案件常常同時涉及境外判決、翻譯、外交文件、駐外機關資料、出入境紀錄及臺灣偵查卷證。當事人如果只憑記憶回答,可能因翻譯、日期或案件批次不同,導致臺灣案件的法律爭點更加複雜。

 第四,及早提出境外服刑資料。

如果希望爭取免除臺灣刑期的全部或一部執行,應儘早讓律師檢視境外判決、服刑證明及臺灣案件資料,並在偵查或審判程序中提出完整主張。

 第五,避免刪除或變造資料。

不要刪除境外判決、入監資料、出入境紀錄、通訊內容或與案件有關的文件,也不要為了讓境外案件和臺灣案件看起來相同而修改資料。跨國案件的官方資料往往可以互相勾稽,事後變造只會增加新的法律風險。


十、法律諮詢顧問協助處理海外服刑及回臺毒品案件

海外服刑後回臺又被偵辦的案件,法律重點不只是毒品刑責,也包括跨國刑事管轄、境外判決效力、服刑期間認定、同一行為比對、境外文件翻譯及刑法第9條免除刑之執行的適用。

法律諮詢顧問可以協助當事人處理:

■ 海外因毒品案件被判刑,回臺灣後又收到警察或地檢署通知。

■ 在國外已經服刑,但臺灣仍被依運輸、販賣或持有毒品案件偵辦。

■ 境外法院判決、收容證明及刑期執行文件的整理與法律分析。

■ 境外案件與臺灣案件是否屬於同一行為的比對。

■ 依刑法第9條爭取免除全部或一部刑之執行。

■ 臺灣法院已判刑,但希望爭取不再執行或減少執行刑期。

■ 跨國運輸毒品案件的一、二審辯護及量刑主張。

■ 遭調查局、警察或地方檢察署調查時的偵查階段協助。

如果案件涉及調查局、海關、警察及檢察官共同偵辦,當事人搜尋「調查局陪同偵訊律師推薦」或「熟悉調查局辦案律師推薦」時,應選擇熟悉跨國刑事案件及證據整理的律師團隊。法律諮詢顧問除處理跨國運輸毒品案,也承辦臺灣製毒工廠案、詐騙集團案、違法吸金及銀行法案件,能從境外判決、臺灣偵查卷證及刑法第9條的適用角度,協助委託人規劃完整的辯護方向。


十一、搜尋「海外服刑回臺灣被起訴」時,應該找什麼樣的律師?

這類案件不只是一般毒品案件,也不是單純把國外判決翻譯成中文就可以處理。律師至少需要同步檢視以下問題:

■ 臺灣是否對該行為具有刑事審判權。

■ 境外判決是否已經確定。

■ 境外刑期是否確實全部或一部執行。

■ 境外案件與臺灣起訴案件是否為同一行為。

■ 境外判決的罪名與臺灣起訴罪名是否有對應關係。

■ 臺灣案件是否另包含境外判決未處理的其他犯罪事實。

■ 是否有新舊法比較、自白減刑、共犯及競合問題。

■ 應在偵查、第一審或上訴程序的哪個階段主張免除刑之執行。

本案中,法院不是因為委託人沒有犯罪而免除刑期,而是先認定犯罪成立、判處3年6月,再因境外已實際執行7年,依刑法第9條免除臺灣刑期的全部執行。這種結果必須建立在完整文件及精確法律主張上,並不是每一個海外服刑案件都會自動獲得。


💡結語:海外服刑後回臺被偵辦,不代表一定要再執行一次刑期

如果曾經在海外因毒品案件被判刑或服刑,回到臺灣後又被警察、調查局、地檢署或法院偵辦,不要直接認定自己一定要在臺灣重新服刑,也不要因為害怕而忽略通知或放棄答辯。

我國刑法第9條雖然允許臺灣對同一行為依法處斷,但也允許法院考量行為人在外國已經執行的全部或一部刑期,免除臺灣刑期的全部或一部執行。

本案委託人因跨國運輸第二級毒品,在境外已經服刑7年,回臺灣後仍被起訴並判處3年6月;經法律諮詢顧問協助提出境外判決、服刑證明及同一行為的相關資料,法院最後依刑法第9條但書,免除本案刑期的全部執行,成功避免同一犯罪行為在境外服刑後又於臺灣重複執行刑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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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文為去識別化成功案例及一般法律資訊,實際是否能適用刑法第9條免除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仍須依境外判決是否確定、刑期是否實際執行、境外與臺灣犯罪事實是否同一,以及臺灣法院綜合審酌結果而定,不能視為任何案件結果的保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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