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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案|緩刑期間被控毒駕,遭檢察官聲請撤銷原緩刑,成功爭取法院駁回聲請!

8分钟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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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事人先前因毒品案件獲判緩刑,卻在緩刑期間因涉嫌施用毒品後駕車,另經法院判刑確定,檢察官也因此向法院聲請撤銷原本的緩刑,當事人面臨原案刑罰可能必須入監執行的風險。

法院通知當事人表示意見後,法律諮詢顧問協助檢視前後案件,撰寫刑事陳述意見狀,從犯罪性質、緩刑期間的履行表現,以及執行原案刑罰的必要性等面向,具體說明不宜撤銷緩刑的理由。

 法院審酌案件資料後,認為不能僅因後案判刑確定,就認定原緩刑已失去預期效果,最終裁定:檢察官聲請駁回。


一、事發經過:緩刑期間另涉公共危險案件,原本的緩刑面臨撤銷風險

當事人先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宣告緩刑,同時須履行法治教育、義務勞務等法院所命事項。然而,在緩刑期間,當事人因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經警方查獲,後續因公共危險案件遭法院判處短期有期徒刑,並於緩刑期間內確定。

➠ 檢察官認為,當事人在緩刑期間故意另犯他罪,且受有期徒刑宣告確定,已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情形,因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向法院聲請撤銷前案緩刑。

對當事人而言,這次程序的影響不只在後案的刑責。一旦法院撤銷緩刑,原本暫緩執行的前案刑罰,也將面臨執行。


二、案件關鍵:緩刑期間再犯罪,是否一定會被撤銷緩刑?

緩刑期間另犯他罪,必須依適用的法律規定及個案情節,判斷是否撤銷緩刑。

➡︎ 《刑法》第75條第1項與第75條之1,分別規範不同的撤銷情形。


《刑法》第75條第1項:符合規定時,應撤銷緩刑 

依該項規定,受緩刑宣告者,如有下列情形之一,應撤銷緩刑:

■ 緩刑期間內因故意犯他罪,並在緩刑期間內受逾六個月有期徒刑宣告確定。

■ 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並在緩刑期間內受逾六個月有期徒刑宣告確定。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法院仍須審查撤銷的必要性 

該項規定,受緩刑宣告者有下列情形之一,且足認原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必要時,得撤銷緩刑:

■ 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間內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宣告確定。

■ 緩刑期間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間內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宣告確定。

■ 緩刑期間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間內受有期徒刑宣告確定。

■ 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

➠ 本案涉及的是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的裁量撤銷情形。法院除了確認當事人是否在緩刑期間另犯他罪、判刑是否確定,還必須進一步審查:

原本的緩刑是否已難以達到促使當事人改過自新的效果?是否確有執行原案刑罰的必要?這也成為謙聖協助當事人提出書面意見的核心。


三、法律諮詢顧問如何處理:透過陳述意見狀,具體說明不宜撤銷緩刑的理由

法院通知當事人表示意見後,法律諮詢顧問協助整理案件經過及緩刑期間的表現,撰寫刑事陳述意見狀,請求法院駁回檢察官聲請。

(一)釐清法律要件,避免僅以後案判刑就否定原緩刑效果 

法律諮詢顧問首先指出,《刑法》第75條之1採取裁量撤銷制度,法院應審查「原緩刑難收預期效果」及「執行刑罰必要性」等實質要件。因此,不能只因當事人在緩刑期間另案判刑確定,就直接推論必須撤銷緩刑。仍應綜合考量再犯原因、犯罪情節、侵害法益,以及當事人在緩刑期間的整體表現。

➥ 意見狀也援引相關實務裁定見解,說明前後案件如在犯罪型態、原因、手段及危害程度上有所不同,法院應具體比較,審慎判斷是否有執行原案刑罰的必要。


(二)區分前後案件性質,說明不能僅因均涉及毒品就作相同評價 

本案前案為毒品販賣未遂案件,後案則是施用毒品後駕車所涉及的公共危險案件。法律諮詢顧問在意見狀中說明,兩案雖均與毒品有關,但實際行為、犯罪型態及所侵害的法益仍有差異,應分別評價。

➥ 針對後案,意見狀亦提出未發生交通事故、未造成他人實際損害等情節,請法院衡量整體危害程度。這些主張並非否認施用毒品後駕車的危險,而是協助法院判斷:後案行為是否已足以證明原緩刑失去作用。


(三)提出緩刑期間的履行表現,呈現當事人遵守規範的具體情況 

除了分析後案,法律諮詢顧問也在意見狀中說明,當事人於緩刑期間依規定接受保護管束、按時報到,並參與法院所命法治教育,另有穩定工作與生活安排。

➥ 這些情況有助於法院評估,原緩刑是否仍具有督促當事人調整生活、遵守規範的效果。緩刑撤銷的審查,應同時考量當事人的違法行為與履行表現,不能只憑後案判刑,就全盤否定緩刑期間的其他努力。


(四)從比例原則出發,說明執行原案刑罰的影響 

法律諮詢顧問進一步指出,當事人已經歷相當期間的緩刑考驗,原緩刑亦接近屆滿。若僅因後案所受短期徒刑,便撤銷前案緩刑,將對其人身自由、工作與既有生活造成重大影響。

➥ 因此,法院應衡量撤銷緩刑所造成的不利益,與執行原案刑罰的必要性是否相當,而非僅以另犯他罪作為撤銷依據。


 四、法院審酌:後案判刑確定,不足以直接認定必須撤銷緩刑

法院核閱前後案件資料及相關紀錄後,主要從下列面向作出判斷。

(一)前後案件罪質與侵害法益不同 

法院認為,前後案件雖然均與毒品有關,但犯罪情節、型態、動機、手段及目的有所差異,侵害的法益與社會危害程度也不相同。因此,尚難僅憑兩案均涉及毒品,就認定當事人具有高度違法意識,反覆犯下同類型或侵害相同法益的犯罪。


(二)已完成原緩刑所命事項,具有履行負擔的具體表現 

法院查閱紀錄後,確認當事人已完成原判決要求的法治教育及義務勞務。法院將此作為評估當事人履行緩刑負擔誠意、反省能力,以及原緩刑是否仍發揮作用的重要依據。


(三)後案情節與犯後態度,尚不足以支持撤銷原緩刑 

法院並考量,當事人對後案犯罪事實坦承,未推諉卸責,後案所受刑度及整體危害程度,也不足以直接推論原緩刑已無法促使其改過自新。

➥ 法院認為,在此情況下撤銷前案緩刑,使當事人入監執行原案刑罰,仍有過苛之虞。


(四)檢察官未提出足以證明執行原案刑罰必要性的其他具體事證 

法院另指出,檢察官聲請書並未具體說明,當事人如何符合「原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的實質要件,也未提出後案判決以外的其他具體證據,足以支持撤銷緩刑。

➥ 因此,法院認為,不能僅憑後案判刑確定,就認定當事人未能自新,或推論原緩刑已失去預期效果。


五、案件結果:法院駁回檢察官聲請,成功爭取保留原緩刑

法院綜合審酌後,認為本案尚難認定具有撤銷緩刑、執行原案刑罰的必要,最終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以裁定駁回檢察官聲請。

本次撤銷緩刑聲請遭法院駁回,原緩刑未因該次聲請而被撤銷。

➠ 這項結果處理的是「是否撤銷前案緩刑」,不會因此免除後案已經判決的刑事責任;裁定是否確定,仍應依後續程序及案件資料確認。


六、收到撤銷緩刑相關通知,應把握陳述意見的機會

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撤銷緩刑由法定管轄的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是否准許則由法院依法審查裁定。本案中,謙聖在法院通知表示意見後,協助當事人透過陳述意見狀,將法律要件、前後案件差異及緩刑履行情況,整理成可供法院具體審查的內容,最終成功爭取駁回聲請。

➡︎ 面對撤銷緩刑程序,除了確認檢察官引用的法律依據,也應及早整理原判決、後案判決、緩刑負擔履行紀錄及相關生活資料,針對案件爭點提出說明。


法律諮詢顧問依個案卷證與法律規定,協助當事人釐清撤銷緩刑要件,提出具體陳述意見,爭取適當的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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