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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案|依工作指示處理貨物竟遭控運輸第四級毒品,獲無罪

21小时前
讀畢需時 8 分鐘

案件結果:桃園地方法院一審判決無罪

涉及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 4 項運輸第四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 2 條第 1 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承辦律師:王聖傑律師、葉泳新律師


※ 為保障當事人隱私,本文不揭露當事人姓名、身分資料及其他可識別個人資訊,案件內容則依判決書所載事實及法院判斷整理。


一、案件背景:貨運倉儲工作人員被控共同運輸毒品

本案涉及一批從境外運抵臺灣的貨物,貨物在桃園機場貨運倉儲區進行拆理、清關及出倉作業時,遭查獲內含大量第四級毒品。

檢察官認為,本案貨物在進口及清關過程中,曾經出現變更申報品項、改由其他輸送帶處理、以其他貨物供海關查驗,以及重新整理條碼等情形,並認定相關人員可能共同掩護貨物通關。

當事人當時在機場貨運倉儲從事拆理、搬運及貨物整理工作。案發當天,當事人依照現場主管及工作指示,將同一批貨物放入貨櫃,再將貨櫃拉至指定的停放區域。

檢察官因此主張,當事人雖然不是貨物的報關或聯繫人員,但已經預見貨物可能是不得運輸、私運進口的毒品或管制物品,仍為了取得報酬而參與共同運輸及私運行為,並將當事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 4 項及懲治走私條例第 2 條第 1 項起訴。


二、當事人面臨的主要法律問題

本案的關鍵不在於當事人是否曾經接觸、搬運或處理過涉案貨物,而在於以下幾個問題:

■ 當事人是否知道貨物內含有第四級毒品?

■ 當事人是否預見其他人正在利用貨物運輸或私運毒品?

■ 當事人是否與其他被告有共同運輸毒品的犯意聯絡?

■ 當事人的工作行為,是一般倉儲作業,還是明知犯罪後所提供的行為分擔?

■ 檢察官提出的監視器畫面及相關證人供述,是否足以排除合理懷疑?

運輸毒品案件不能只因被告曾經搬運、拆理或放行貨物,就直接推論被告一定知道貨物內有毒品。刑事責任仍須證明被告具有相應的主觀認知、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三、法律諮詢顧問的辯護處理方式

 1. 將「客觀上處理貨物」與「主觀上知道毒品」分開分析 

本案當事人並未否認曾依照工作指示處理貨物,但辯護團隊沒有只停留在「當事人沒有做這件事」的單一否認,而是進一步將案件拆分為兩個層次:

■ 第一,當事人是否曾經依照工作流程搬運或整理貨物。

■ 第二,當事人是否知道貨物是毒品,並且與其他人共同決定運輸或私運毒品。

即使法院認定當事人確實曾經處理涉案貨物,也不能因此直接認定當事人具有運輸毒品的故意。辯護重點必須回到檢察官是否有證據證明當事人的主觀認知,而不是只看當事人是否曾出現在監視器畫面中。

 2. 還原倉儲現場的實際工作流程 

辯護團隊依照當事人的工作內容、現場作業方式、主管指示及相關人員證詞,還原當天的作業流程,說明當事人將貨物放入貨櫃、再拉至停機坪或指定區域,並非異常行為。

法院審理時,相關證人說明,倉儲作業人員每天必須處理大量貨盤及貨物,貨物拆理後不一定全部放置在倉內;在貨量較大的期間,依現場指示將貨物暫放於管制區域,是實際工作中可能發生的正常安排。

此外,當事人當天是依照現場主管指示處理貨物,相關行為也沒有明顯違反公司作業規定或呈現異常狀況。這些證據有助於說明,當事人的行為具有一般工作行為的合理解釋,不能僅憑結果發現貨物內有毒品,就事後推論當事人當時一定知情。

 3. 釐清當事人沒有接獲犯罪指示,也沒有與共犯聯繫 

辯護團隊進一步比對相關人員的警詢、偵查及法院審理證詞,確認沒有證據顯示涉案的主要聯繫或清關人員曾告知當事人貨物內容,也沒有證明當事人曾被要求協助通關、掩護毒品或配合其他犯罪行為。

案件資料中也沒有足夠證據證明當事人與主要涉案人員間存在事前謀議、共同分工、犯罪聯繫或報酬約定。當事人沒有因本案獲得特殊利益,與其他人之間也欠缺足以證明共同犯意的直接證據。

 4. 針對監視器畫面及證人供述進行逐項比對 

檢方提出的部分證據,主要只能證明當事人曾經在工作現場處理或搬運貨物,卻不能直接證明當事人知道貨物內含毒品。

辯護團隊將監視器畫面、證人供述、工作指示及倉儲作業流程逐項比對,指出:

■ 監視器畫面只能呈現當事人的客觀動作,無法直接呈現當事人當時的心理認知。

■ 相關人員於法院審理時說明,當事人的行為沒有異常,且符合現場作業方式。

■ 沒有證人證明當事人曾被告知貨物是毒品。

■ 沒有證據證明當事人參與變更貨物內容、安排替換貨物或規避海關查驗的決策。

■ 沒有證據證明當事人與其他被告事前聯繫、分工或約定報酬。

刑事案件不能只依照單一畫面、片段供述或事後推測,就補足被告的主觀犯意。每項證據都必須與犯罪構成要件相互連結,才能作為有罪判決的基礎。

 5. 以無罪推定及檢察官舉證責任作為最終辯護核心 

依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 2 項及第 301 條第 1 項,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時,應諭知無罪。檢察官對被告犯罪事實負有實質舉證責任,如果提出的證據不足以使法院形成沒有合理懷疑的有罪心證,就不能僅依推測或擬制認定被告有罪。

本案辯護並非否認貨物中確實查獲毒品,而是指出「貨物內有毒品」與「當事人知道貨物內有毒品並共同參與運輸」是不同的證明問題。

只要檢察官無法證明當事人具有運輸毒品的主觀犯意及與其他人的共同犯意聯絡,即使當事人曾經依工作指示處理貨物,也不能因此成立共同運輸毒品罪。


四、法院判決無罪的主要理由

桃園地方法院審理後認定,當事人確實有依照現場指示處理及搬運涉案貨物的客觀行為,但這些行為本身仍不足以證明當事人主觀上知道貨物內含毒品,也不足以證明當事人與其他被告間存在共同運輸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的犯意聯絡。

法院特別指出,相關人員並沒有告知當事人涉案貨物的內容,也沒有證據證明當事人被要求協助通關或清關。當事人依現場主管指示將貨物放入貨櫃,再拉至停機坪暫放,符合倉儲公司的作業規定,沒有明顯不合理之處。

➡︎ 法院因此認為,檢察官提出的證據至多只能證明當事人曾經從事前述客觀工作行為,仍不足以證明當事人與其他人共同運輸第四級毒品或私運管制物品。

在犯罪事實仍存有合理懷疑,且未達到通常一般人不會有所懷疑而確信為真的程度下,法院依無罪推定原則,判決當事人無罪。


五、運輸第四級毒品案件的刑責風險

依本案判決所引用的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製造、運輸或販賣第四級毒品,法定刑為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另可能涉及懲治走私條例所規定的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運輸毒品並不是可以單純以「繳罰金」處理的輕罪。由於運輸第四級毒品的法定刑及最重本刑較高,通常不符合刑法第 41 條關於易科罰金的前提;至於是否有易服社會勞動或其他替代執行的可能,仍須依個案的宣告刑、判決內容及其他法定條件判斷,不能事先保證。

因此,若只是因為工作指示而接觸或搬運貨物,卻被指控為運輸毒品共犯,更應在警詢、調查局詢問、偵查庭及法院審理前,盡早釐清工作流程、指示來源、證人證詞及自己當時的認知,避免讓一般工作行為被片段解讀為犯罪分工。


六、被指控運輸毒品,應該如何處理?

如果你或家人被通知到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調查局、地方檢察署或法院說明,建議先做以下準備:

■ 保留通知書、傳票、手機、通訊紀錄及所有案件資料。

■ 不要刪除訊息、修改手機資料或要求他人統一說法。

■ 整理自己的職務內容、工作班表、主管指示、作業規定及當天工作流程。

■ 列出自己與涉案人員的接觸時間、聯絡方式及實際對話內容。

■ 確認自己是否曾收受報酬、特殊利益或接獲明確犯罪指示。

■ 將監視器畫面、工作紀錄及證人證詞與檢方指控逐項比對。

■ 在接受訊問前,先與刑事辯護律師討論是否需要律師陪同偵訊及如何整理答辯方向。

如果案件由調查局承辦,搜尋「調查局陪同偵訊律師推薦」或「熟悉調查局辦案律師推薦」時,除了確認律師是否能陪同到場,也應了解律師是否有跨境運輸毒品、毒品販賣、製毒工廠、毒品案件羈押及法院辯護的實務經驗。


七、法律諮詢顧問如何處理毒品運輸案件

法律諮詢顧問處理毒品及刑事案件時,不會只根據起訴罪名或查獲毒品的數量,就直接推定當事人一定有罪,而是會依照每一名被告在案件中的實際位置,分別檢視其工作內容、行為分工、主觀認知、通聯紀錄、金流及證人證詞。

本案由法律諮詢顧問王聖傑律師、葉泳新律師擔任辯護,主要處理方向包括:

■ 釐清當事人只是依工作指示處理貨物,還是確實參與犯罪計畫。

■ 區分貨物被查獲的客觀結果,與當事人是否知道貨物是毒品的主觀認知。

■ 還原貨運倉儲現場的工作流程及主管指示。

■ 比對監視器畫面、證人證詞、工作規定及相關卷證。

■ 確認是否存在事前謀議、共同聯絡、犯罪分工及報酬約定。

■ 針對檢方證據不足及合理懷疑,提出完整的無罪辯護。

本案法院最終認定,檢察官提出的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具有共同運輸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的犯意聯絡,因此判決無罪。

每一件運輸毒品案件的貨物來源、工作流程、通聯紀錄及共犯指述都不同,無罪結果也不能直接套用到其他案件。若你或家人遭指控運輸毒品、協助毒品通關、擔任毒品運輸共犯或被誤認為車手,建議儘早攜帶通知書、起訴書或相關資料,向謙聖國際法律事務所諮詢,由律師依個案證據評估後續處理方向。


※ 本文為一般法律資訊及判決案例整理,不代表任何案件均能獲得相同結果,也不能取代律師針對個案卷證所提供的法律意見。本案為桃園地方法院一審判決,判決是否確定應以後續裁判及正式卷證資料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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