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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詐欺案|找工作交出五個帳戶被當作詐欺共犯,獲不起訴

2天前
讀畢需時 23 分鐘

「我只是找工作,為什麼變成詐欺共犯?」

這是許多求職受騙者收到警察通知、檢察署傳票,或發現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後,最先想問的問題。網路兼職、在家工作、客服、代收代付、虛擬貨幣結算與幣商外務等職缺,可能被詐騙集團包裝成正式公司職務。求職者一旦依指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或手機門號,代收款項、轉帳、購買虛擬貨幣,甚至親自面交收款,就可能在刑事案件中被認為是詐欺集團的收款、洗錢或取款環節。

但帳戶出現被害人款項、手機曾被使用,或曾依工作指示收款,不等於當然成立犯罪。刑事責任仍須依個案的行為、時間順序、對話內容、資金流向及行為人當時的認知判斷。最核心的問題通常是:在做出關鍵行為的當下,是否知道或預見對方要實施詐欺、處理犯罪所得,並且仍願意提供協助。以下依求職者最常搜尋的問題,說明可能涉及的罪名、證據與收到通知後的處理方式。


💡值得先說明的是,法律諮詢顧問曾承辦一件當事人因誤信假冒檢警、銀行等身分的詐騙話術,交付五個金融機構帳戶,帳戶後續被利用,最後獲檢察官不起訴的案件。

這不是法院判決的「無罪」,而是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認定犯罪嫌疑不足。檢察官認為,當事人是在誤信對方為調查案件的檢警、配合所謂辦案要求的情況下交付帳戶,客觀上雖然造成帳戶被作為詐騙工具使用的可能,仍不能只憑被害人款項匯入帳戶、帳戶曾被使用或曾依指示處理款項,就推論當事人在交付帳戶時已經具有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的主觀故意。

處分書並依洗錢防制法修法理由及立法院附帶決議指出,若行為人是受到詐騙、對犯罪構成要件沒有認識,因欠缺主觀故意,不應僅以客觀交付帳戶的事實處罰;本案交付帳戶的行為,應屬洗錢防制法所稱的「其他正當理由」。檢察官也考量當事人沒有因提供帳戶獲得利益,反而受到財產損害,並依罪疑唯輕原則作成有利認定。因此,即使交付五個帳戶,也不能只看帳戶數量或表面金流,就直接認定當事人一定有罪或一定應被告誡。


一、為什麼求職受騙可能被認定為詐欺共犯?

 1. 幫助詐欺不是只看「有沒有親自騙人」

■ 刑法第339條規定,以詐術使人交付本人或第三人的物,可能成立詐欺取財罪;

■ 刑法第339條之4則規定,在三人以上共同犯、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或冒用政府機關等特定情形下,可能成立加重詐欺罪。

■ 刑法第30條所稱幫助犯,是指以幫助他人實行犯罪的方式提供助力;幫助者即使沒有直接對被害人說謊,也可能因提供帳戶、收款工具、轉帳服務或取款協助,而被偵查機關以幫助詐欺方向調查。

因此,是否曾經直接聯絡被害人,不是唯一判斷標準。若檢方認為某人明知他人要詐騙,仍提供能讓詐騙款項進入、移轉或交付的工具,可能主張其行為對詐欺結果具有助力。不過,客觀上提供工具與主觀上知道犯罪計畫,是不同層次的問題。帳戶被使用,只能先說明客觀金流存在,仍要進一步證明提供者在行為時有幫助詐欺的故意。


 2. 什麼是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

刑法第13條把故意分為兩種基本型態:

■ 一是明知犯罪事實並希望它發生;

■ 二是預見犯罪事實可能發生,而且即使發生也不違背自己的本意。後者常被稱為不確定故意或未必故意。

以求職案件來說,若求職者知道「這些款項可能是被害人被騙來的」,仍為了報酬協助收款或轉出,檢方可能主張具有不確定故意。

相反地,若求職者是因為相信對方是正常公司,誤以為帳戶用於客戶貨款、薪資或公司結算,且沒有預見詐騙或洗錢風險,則「欠缺故意」會成為重要辯護爭點。

不確定故意不是「只要有任何疏忽」就成立,也不是事後看起來可疑便可直接推定。偵查與審判仍須綜合判斷:職缺如何招募、公司是否有正式外觀、對方說明是否前後一致、是否要求提供卡片或密碼、報酬是否異常、求職者有沒有取得利益、是否主動詢問或報案,以及其他客觀資料是否足以排除合理懷疑。單純輕信、判斷錯誤或一般過失,不能直接等同刑法第13條的故意;但若已明確知道犯罪風險仍接受並配合,評價就可能不同。


 3. 什麼是犯意聯絡?為何會被說成共同詐欺?

如果檢方主張求職者不是單純幫助,而是與其他人共同實行詐欺,通常會進一步主張存在共同犯意及分工,也就是各人對同一犯罪計畫有聯繫、協調,並分擔實行行為。詐騙集團可能將話術、收款、轉帳、購買虛擬貨幣與面交拆開,讓每個人只看到一小段工作內容;這種分工方式會使偵查機關特別重視通訊紀錄、工作指示、金流及彼此聯絡情形。

然而,曾經與某個聯絡人聊天、依工作指示行動,或在同一筆金流中出現,並不自動等於與詐騙集團有共同犯意。法律上仍須具體證明行為人知道自己在協助犯罪,並與他人形成足以共同實行犯罪的意思聯絡。若現有資料只顯示求職者被招募、受騙、沒有分得報酬,或發現異常後即停止、返還款項、報案,這些均可能是判斷主觀認知的重要資料,但不代表每一案都必然排除犯罪責任。


二、不同求職行為的法律風險有什麼差別?

 1. 只提供銀行帳戶或虛擬資產帳號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原則上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的帳戶,或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的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但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不在此限。

違反規定,可能先受到警察機關告誡;若有期約或收受對價、交付或提供的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或告誡後五年內再犯,則可能涉及刑事處罰。

該條也規定,金融機構、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對符合要件的帳戶或帳號應依規定暫停、限制功能或關閉;實際處分與救濟方式仍要看個案通知及相關程序。

這項規定與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並不完全相同。帳戶提供者可能同時被調查三個方向:

■ 第一,是否提供帳戶本身即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2條的要件;

■ 第二,是否因帳戶收受詐騙款而幫助詐欺;

■ 第三,是否因移轉、掩飾或切斷犯罪所得流向而幫助洗錢。

每一個罪名都有自己的構成要件,不能只以「帳戶被列警示」便一次推定全部成立。

對於三個以上帳戶的案件,應特別查明每張卡、每個帳號是否實際交出控制權,以及提供當下究竟是基於什麼理由。若求職者只是受騙而對帳戶會被非法使用沒有認識,主觀故意會是關鍵爭點;但「有正當工作理由」也不是自動免責,仍須以對話、職缺資料、合約、工作流程及事後反應具體說明。


 2. 提供提款卡、密碼或網路銀行驗證資料 

交出提款卡,與交出提款卡加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簡訊驗證碼或可遠端控制的手機,風險程度可能不同。因為刑事與金融機構實務會關注的,不只是卡片是否離開本人手中,而是對方是否因此取得實際控制、提款、轉帳或變更設定的能力。

➡︎ 如果卡片被寄出,但密碼未提供、密碼錯誤或對方實際上無法操作帳戶,這些事實可能影響「是否實質交付帳戶控制權」及金流是否能歸因於該帳戶的判斷。這並不表示寄卡本身沒有風險,也不表示忘記密碼必然無罪;仍要保留卡片寄送、對話、銀行通知、登入與交易紀錄,確認對方究竟做了什麼。

➡︎ 若提供密碼、簡訊驗證碼或允許他人遠端登入,檢方可能認為協助程度更高。求職者應立即通知銀行或相關服務商停用、變更密碼,取消約定轉帳或異常授權,並向警方說明遭受利用的時間點。不要再把新的驗證碼、密碼或身分資料交給原招募者,也不要為了「解鎖帳戶」向對方匯款。


 3. 提供手機門號、SIM卡或協助收簡訊 

求職詐騙有時會要求申辦手機門號、交付SIM卡,或把門號綁定在金融帳戶、通訊軟體或虛擬資產平台。手機門號本身不是提供金融帳戶,但可能被用來註冊帳號、接收驗證碼、聯絡被害人或控制金融工具。若求職者明知門號要提供犯罪使用,可能被評價為對詐欺或洗錢流程提供助力;若是因工作名義受騙,且不知道用途,則應以招募話術、申辦文件、交付方式、使用紀錄及發現異常後的處理來釐清主觀故意。

➡︎ 不要把手機門號、身分證件或驗證碼視為一般工作用品。發現門號被他人使用時,應聯繫電信業者確認補發、轉移、停話或異常申辦狀況,並保存申辦與客服紀錄。門號後來是否被使用,不能單獨證明提供者在申辦時已知道犯罪;但若有收費出租、反覆申辦、協助躲避實名驗證等情況,案件風險會提高。


 4. 代收款、轉帳或「公司結算」

求職者可能被告知工作是代收客戶款項、代墊貨款、轉付供應商、提領營業收益或替公司作資金結算。若款項進入個人帳戶後很快轉出,或依指示轉給不認識的第三人,偵查機關通常會檢視是否形成詐騙款的收受與移轉環節。

正常工作也可能需要處理款項,因此不能只因「有轉帳」便當然成立犯罪。

辯護上應重建完整流程:求職者先看到了什麼職缺,何時開始工作,對方如何解釋每筆款項,是否有訂單、發票、物流、客服或公司後台,求職者是否拿到薪資或手續費,是否自己先墊款而受損,以及何時察覺異常。若求職者沒有從被害人款項分得利益,甚至因相信工作說法而自行損失,可能有助於說明其是遭利用者;但這些資料仍須與其他證據整體評價。


 5. 虛擬貨幣、數位資產與錢包操作 

現行洗錢防制法把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的事業或人員納入部分金融機構規範,並將虛擬資產服務帳號納入帳戶交付規定。

求職詐騙可能要求求職者開立交易帳號、提供錢包地址、把收到的款項換成虛擬貨幣,再轉至公司或他人錢包。這類「法幣進入、換成虛擬資產、再轉出」的流程,可能被檢方認為具有製造資金斷點、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的功能。

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洗錢,包含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來源,妨礙犯罪所得調查、保全、沒收或追徵,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的特定犯罪所得,以及使用自己犯罪所得與他人交易;第19條則規定洗錢罪的刑責。

但虛擬貨幣流程看起來可疑,仍不等於每一名客服或結算人員都知道資金是犯罪所得。要區分誰設計流程、誰掌握錢包、誰決定轉換與轉出,求職者是否理解交易目的,以及是否只是被包裝成正常工作的一環。


 6. 親自到場收款的面交車手 

面交車手通常是依指示與「客戶」見面,收取現金、貴重物品或其他資金,再交給指定人員。因為行為直接接觸被害人及犯罪所得,若檢方認為車手明知是在收取詐騙財物,可能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加重詐欺、洗錢或參與犯罪組織等方向偵辦;具體罪名須看起訴內容與行為時法律。

然而,面交工作的外觀也可能被包裝成幣商外務、收付款助理或資產交割。判斷重點包括招募內容、勞雇合約、反洗錢文件、客戶聯絡方式、工作指示、收款金額、是否有收據、是否收取報酬,以及求職者發現異常後有沒有詢問、返還、錄影留存、報案或離職。曾經面交並不代表必然有罪,但「面交」通常會使主觀故意與共同犯意的爭點更受重視,應儘早由律師依卷證規劃說明。


三、檢警會用哪些證據判斷你是不是共犯?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規定:

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沒有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也規定:

被告或共犯的自白不能作為有罪判決的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證據;司法院對證據裁判、嚴格證明與無罪推定的說明,也強調證據必須具備證據能力並經合法調查,法院的判斷不能違反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在求職受騙案件中,常見證據包括:

■ 徵才廣告、社群貼文、面試通知、公司網站、合約、排班或打卡資料,以及對方提供的後台截圖。

■ 與招募者、主管或工作群組的完整對話,不只是不利的單句截圖;語音、通話紀錄、電子郵件及檔案原始資料也可能重要。

■ 銀行存摺、交易明細、轉帳備註、提款紀錄、虛擬資產平台交易紀錄、錢包流向及平台客服紀錄。

■ 手機門號申辦、SIM卡交付、登入、驗證碼與裝置紀錄,以及收到通知後的停用、報案或聯繫紀錄。

■ 是否取得報酬、是否曾代墊而受損、是否刪除訊息、是否繼續操作、發現異常後是否停止或返還款項。

證據的重點不是只找「我沒有騙人」的句子,而是證明一條可被核對的時間線:你何時接觸職缺、何時相信什麼、何時交付什麼、何時發現異常、發現後做了什麼。

請保留原始裝置與原始檔案,不要只留下轉傳截圖。不要刪除對話,也不要自行修改檔案或要求招募者補寫看似有利的內容。對話中有不利內容時,也應完整保存,讓律師判斷其前後語境及證據價值。


四、收到警詢、地檢署傳票或警示帳戶通知怎麼辦?

 1. 收到警察或調查機關通知 

先確認通知機關、到場日期、身分是證人還是犯罪嫌疑人,並保存通知書或電話紀錄。不要因為害怕而失聯,也不要在沒有整理資料前急著用訊息向承辦人長篇解釋。接受詢問前,應盡早諮詢刑事辯護律師,確認案件涉及帳戶、手機、轉帳、虛擬資產還是面交行為,以及可能被問到的時間點。

訊問時應據實回答自己確定知道的事。對於不記得的時間、金額或人名,不要猜測或迎合問題;可以說明需要核對紀錄。若問題涉及法律評價,例如「你是不是知道這是詐騙」,應先把客觀經過說清楚,而不是用事後推測替代當時的認知。

收到筆錄後,務必逐段閱讀,確認是否完整記載你的回答;有錯誤或遺漏,應要求更正後再簽名。必要時由律師陪同或協助行使法律上的防禦權利。


 2. 多個帳戶不起訴後,告誡處分是不是還會留下來?

刑事不起訴與洗錢防制法上的告誡處分,是兩個不同的制度。

■ 不起訴代表檢察官認為刑事犯罪嫌疑不足,並不當然表示告誡處分會自動消失;

■ 告誡處分則是警察機關依法調查後作成、會影響金融帳戶或虛擬資產帳號使用的行政處分。

因此,收到不起訴處分書後,若名下帳戶仍被列為告誡戶或持續受到金融服務限制,應另外確認告誡處分書、原處分機關、送達日期及處分理由。

本案不起訴書的重點,不是簡單寫成「交付五個帳戶所以仍然沒事」,而是檢察官逐一判斷主觀故意與正當理由。

檢察官認為,本案不能僅因被害人款項匯入帳戶、帳戶曾被使用、被告曾依指示轉帳或提款,就推論被告在交付帳戶當時已經知道或預見詐欺、洗錢犯罪。處分書並考量當事人誤信對方是假冒檢警或辦案人員、受到詐術影響而配合交付帳戶、沒有因提供帳戶取得利益,反而受到財產損害,以及發現異常後配合調查等情形,認為尚不足以證明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的主觀犯意。

針對洗錢防制法「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金融帳戶」的部分,處分書引用修法理由及立法院附帶決議說明:若行為人確實受到詐騙,對犯罪構成要件沒有認識,因欠缺主觀故意,不應只以客觀交付帳戶的事實加以處罰。

檢察官因此認定,本案交付帳戶的行為應屬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的「其他正當理由」,且主觀上欠缺交付帳戶供他人使用的故意;若只以客觀事實擴張處罰,還可能產生違反比例原則及刑罰謙抑性原則的疑慮。

因此,即使本案客觀上交付五個帳戶,檢察官仍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作成不起訴處分。這是偵查階段的不起訴,不是法院判決的無罪;但不起訴書中對「受騙經過、主觀故意、其他正當理由、未獲利反受損及罪疑唯輕」的具體認定,會是後續處理告誡的重要法律資料。


🚨不起訴書對告誡解除及行政救濟怎麼說?

本案當事人雖然同時交付五個金融機構帳戶,也已被原告誡機關作成書面告誡處分,但檢察官在不起訴處分書中明確認定:當事人是因配合所謂檢警辦案而交付帳戶,主觀上沒有交付帳戶供他人使用的故意,與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的構成要件不符。

處分書進一步說明,告誡處分的構成要件認定權責在原告誡警察分局及其上級機關。原告誡機關或上級機關應參考洗錢防制法修法理由、立法院附帶決議及本件刑事偵查結果,依依法行政原則審查告誡處分的適法性,並判斷是否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等情形,再為適當處理。

這就是本案檢察官在不起訴書中對後續告誡處理所作的明確說明:不是由檢察署直接撤銷告誡,而是由原告誡警察機關或其上級機關重新審查並依法處理。

處分書另記載,因當事人未就告誡處分提起行政爭訟,該告誡處分已發生形式確定力,不能再直接提起一般訴願;但如當事人仍不服告誡處分,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或相關規定提起行政爭訟,以資救濟。因此,本案的程序重點不是「拿到不起訴書就自動解除告誡」,而是以不起訴書作為重要新資料,向原告誡機關或其上級機關主張重新審查,並依處分書指示評估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等救濟途徑。


一般而言,刑事警察局公開說明告誡處分得依訴願法救濟,通常應自處分書送達次日起三十日內,經由原告誡警察分局向訴願管轄機關提起訴願;訴願有理由並撤銷行政處分後,才會進一步解除金融服務限制。

但本案已有不起訴書所載的「形式確定力」問題,不能不看個案處分書就直接套用三十日訴願程序。

實務上,應先完整保留不起訴處分書、告誡處分書、銀行限制通知、送達證明及與交付帳戶有關的完整對話資料。接著確認告誡處分的原處分機關、上級機關、是否已形式確定,以及不起訴處分書是否已具體認定受騙原因、欠缺主觀故意及具有其他正當理由。

之後可依不起訴處分書所載意旨,向原告誡警察分局或其上級機關請求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等規定重新審查告誡處分的適法性;若已形式確定,則由律師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或其他適當行政救濟途徑評估處理。

是否能撤銷告誡、解除限制,仍須由有權機關依個案文書及證據決定,不能保證一定成功。

此外,告誡處分、警示帳戶及刑事不起訴並不相同。本案不起訴處分書沒有直接替當事人撤銷告誡,而是說明應由原告誡警察分局或其上級機關重新審查告誡適法性,並告知形式確定後可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或相關規定尋求行政救濟。告誡處分經依法撤銷或其他原因失效後,才會進一步處理金融服務限制;警示帳戶的解除也可能要依通報機關、銀行及相關金融程序另行辦理。


 3. 收到地方檢察署傳票 

檢察署傳票不等於起訴,也不等於已經認定有罪。它表示案件需要進一步偵查或通知到場。先確認傳票案由、日期與到場要求,不能把它當作一般催收或陌生訊息而忽略。若確實無法到場,應依傳票或承辦單位要求提出合法請假或改期說明,不要直接不到。

到地檢署前,建議把資料按日期整理,包含職缺來源、聯絡帳號、面試或入職流程、交付帳戶或門號的方式、每筆交易、報酬或損失、發現異常後的處置及報案資料。律師可協助把事實分成「親自知道」、「他人告知」及「事後才知道」三類,避免把警方後來查到的資訊誤說成自己當時已經知道的事。

刑事訴訟法第251條規定:

檢察官依偵查所得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時,應提起公訴;

第252條第10款則規定:

犯罪嫌疑不足時,應為不起訴處分。

這表示起訴與否取決於偵查證據是否達到法律要求,不是收到傳票就已經被判有罪;是否適用不起訴仍由檢察官依偵查結果判斷,不能事先保證。


 4. 收到警示帳戶通知 

警示帳戶是金融交易上的風險處理措施,本身不是法院有罪判決。收到通知後,不要再使用該帳戶收付款,也不要把卡片、密碼或驗證資料交給任何人。立即聯絡銀行確認限制內容,保留通知、交易明細與客服紀錄;若確實因求職受騙,應儘速向警方說明並提供對話、徵才資訊與相關證明。

若其他帳戶、手機門號或虛擬資產帳號也可能被交付,應同步盤點並採取安全措施。不要相信「付費可以解警示」或「再開一個帳戶就能處理」的說法,也不要為了自證清白而自行聯絡可能的詐騙招募者。是否能解除限制、如何提出說明,須依銀行、警察及檢察機關的具體程序辦理;刑事責任則另須依證據判斷。


五、辯護應該抓住哪些重點?

■ 第一,先把求職受騙的形成過程說清楚,而不是只否認結果。要回答為何相信職缺、對方如何建立公司外觀、工作內容如何逐步變化,以及什麼時候被要求交付帳戶或操作金流。

■ 第二,區分客觀行為與主觀認知。可以承認帳戶確實收到款項、卡片確實寄出、款項確實轉出或曾經面交,但要以證據說明當時相信的是什麼、不知道的是什麼,以及沒有接受何種犯罪風險。否認已被客觀紀錄證明的事實,反而可能損害整體可信度。

■ 第三,逐筆核對金流與利益。檢視款項從哪裡進入、何時轉出、由誰指示、你是否能決定用途、是否有報酬、是否曾受損。如果只是依指示操作,沒有支配權或犯罪所得,這些情形可能影響是否具有幫助故意及是否存在犯意聯絡;但仍須配合其他資料共同判斷。

■ 第四,處理發現異常後的行為。主動報案、通知銀行、停止工作、返還款項、保留錄影或對話,可能有助於說明你並不希望犯罪結果發生,也可能幫助追查真正招募者。這些事後行為不能自動消除先前可能成立的犯罪,但應完整提出,避免只剩下不利的金流表象。

■ 第五,建立證據目錄與待證事實。每一項資料都應說明它要證明什麼,例如徵才廣告用來證明招募外觀,合約與排班用來證明工作關係,對話用來證明對方說法與指示,銀行紀錄用來證明自己未取得利益或反而受損,報案紀錄用來證明發現異常後的反應。辯護不是把所有檔案一次丟給承辦人,而是讓證據與法律爭點相互對應。


六、六個謙聖國際法律事務所相關案例摘要

以下案例係依法律諮詢顧問承辦案件資料及公開案例頁面整理。

※ 本文不揭露當事人姓名、身分證字號、案號、帳戶、地點、日期、逐筆金額或其他可能識別個人身分的資訊;個案結果取決於各自的事實與證據,不能視為其他案件的結果保證。


 案例一:誤信假冒檢警詐術交付五個帳戶,獲不起訴並獲告知告誡救濟方向 

本案並非典型的求職交付帳戶,而是當事人遭遇假冒檢警、銀行等身分的詐騙話術,誤以為對方是在進行案件調查或要求其配合辦案,因此交付五個金融機構帳戶。帳戶後續遭他人作為詐騙工具使用,當事人因而被調查是否涉及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以及洗錢防制法關於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帳戶的規定。

法律諮詢顧問辯護時,從對方冒用身分的話術、通訊內容、當事人誤信及配合所謂辦案的經過、帳戶交付原因、金流時間、是否獲利及受損情形等面向,說明當事人是受到詐術利用,並非明知帳戶會被用於犯罪仍提供協助。

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的證據裁判原則,認為不能只因被害人款項匯入帳戶、帳戶曾被使用或被告曾依指示處理款項,就推論被告交付帳戶之初已具有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的主觀犯意;卷內也沒有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犯罪,最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作成不起訴處分。


📢本案更重要的法律理由是:

➡︎ 檢察官參考洗錢防制法修法理由及立法院附帶決議,認為現今詐騙集團可能以求職、貸款、假冒機關等方式引誘民眾交付帳戶;如果行為人確實受騙,對犯罪構成要件沒有認識,因欠缺主觀故意,不應僅以客觀交付帳戶的事實處罰。

➡︎ 檢察官認定本案交付帳戶應屬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的「其他正當理由」,並指出若只以客觀事實擴張處罰,可能產生違反比例原則及刑罰謙抑性原則的疑慮。因此,即使客觀上交付五個帳戶,也不能只因帳戶數量就直接認定帳戶罪成立。

➡︎ 檢察官另特別說明,當事人雖因同時交付五個金融機構帳戶而遭原告誡機關作成書面告誡,但依本案偵查結果,當事人是因配合所謂檢警辦案而交付帳戶,主觀上沒有交付帳戶供他人使用的故意,與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的構成要件不符。

因此,告誡處分的權責在原告誡警察分局及其上級機關,應參考立法理由、立法院附帶決議及本件偵查結果,依依法行政原則審查告誡處分是否適法,以及是否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等情形,並為適當處理。

處分書也明載,本案告誡處分因未提起行政爭訟而已發生形式確定力,不能再直接提起一般訴願;但當事人如不服告誡處分,仍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或相關規定提起行政爭訟,以資救濟。這表示不起訴處分不是自動解除告誡的文件,而是可以用來要求原告誡機關重新審查、並依處分書指示選擇適當行政救濟的重要法律資料。

※ 本案為法律諮詢顧問承辦之個案,相關內容依不起訴處分書整理,已刪除個人識別資訊。


 案例二:誤信網路兼職提供帳戶,獲不起訴處分 

公開內容顯示,當事人透過社群平台接觸網路兼職或代辦工作,因對方以工作需要、代收代付或原帳戶無法使用等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並依指示轉出部分款項。帳戶後來出現二十一名被害人的詐騙款項,當事人因此被調查是否涉及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公開內容未記載當事人直接對被害人施用詐術、招募他人、提領現金或擔任面交車手。

辯護整理社群對話、金流與時間脈絡,主張提供帳戶源於誤信工作說法;當事人未因此取得報酬,依指示轉出款項且自己也受有損失。檢察官認為現有證據不足以證明其在行為時具有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的主觀犯意,作成不起訴處分。這是偵查階段的不起訴,不是法院無罪判決。


 案例三: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並涉及虛擬貨幣流程,獲不起訴處分 

公開內容顯示,當事人透過網路應徵虛擬貨幣投資公司的客服工作。任職一段時間後,對方以職務調整為由,要求提供名下三個金融帳戶,說明是用於客戶款項結算。該公司實際上被描述為詐騙集團,帳戶被用來收受詐騙款、轉出並購買虛擬貨幣。當事人察覺公司有異後主動報案。公開內容未記載當事人親自詐騙、提領現金或擔任車手。

辯護提出招募、面試、入職合約、排班及後台系統等資料,說明職缺外觀近似正常公司,當事人欠缺金融實務經驗,誤以為帳戶及虛擬貨幣操作是工作所需。辯護並主張其對詐欺與洗錢沒有故意,也沒有認識到帳戶將被非法使用。檢察官採納相關意見,作成不起訴處分。公開頁面所載結果並不表示提供三個以上帳戶在其他案件都會有相同結論。


 案例四:在家工作與網路商城流程,獲不起訴處分 

公開內容顯示,當事人因需要在家工作,透過短影音社群接觸網路商城訂單處理、賣場經營及客服工作。當事人前期確有依指示處理訂單、商品及個人賣場,之後因對方說明代墊貨款、收付款與提領營業收益的需要,提供金融帳戶、設定約定帳戶並申辦虛擬貨幣交易帳戶。帳戶收受款項後很快轉出,當事人也曾因代墊貨款受有損失,因此遭以幫助詐欺、幫助洗錢及帳戶相關問題偵辦。

辯護主張當事人相信自己參與的是正常商城經營,並非明知詐騙仍提供人頭帳戶;其本人受有損失,也沒有證據顯示獲取犯罪利益。檢察官認定卷內證據不足以證明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的主觀犯意,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作成不起訴處分。公開內容未記載當事人擔任面交車手或實際提領現金。


 案例五:虛擬貨幣外務求職,曾面交收款後獲判無罪 

公開內容顯示,當事人透過社群平台應徵虛擬貨幣業務的外務助理。對方提供勞雇合約及反洗錢文件,並以工作支出、客戶交付及收據等外觀安排工作。當事人依指示與客戶面交資金,再把款項交給指定人員。後來當事人察覺交易金額明顯偏高,主動詢問客戶,將款項原數返還,並錄影留存,之後離職。

當事人仍被以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方向偵辦。辯護主張其因經濟壓力與求職困難而誤信工作說法,主觀上沒有參與詐欺、洗錢或犯罪組織的故意;發現異常後的詢問、返還、留存紀錄與離職,也與希望犯罪結果發生的情形不符。法院最後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作成無罪判決。公開內容未載明帳戶提供或警示帳戶事實,因此本文不把本案描述成帳戶案件。


 案例六:家庭代工寄出提款卡,獲判無罪 

公開內容顯示,當事人在網路社群看到家庭代工徵才,對方以在家工作、補助或福利等說法,要求提供提款卡,並以作業流程、節稅或公司福利等理由建立信任。當事人寄出提款卡後發現帳戶異常並被列為警示帳戶,隨即報警及提供對話紀錄。其後被以洗錢防制法第22條關於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的規定偵辦。

辯護指出,依對話內容,其中一張卡片的密碼因本人遺忘,對方無法實際操作或控制該帳戶金流,因而爭執是否已實質交付帳戶控制權;另主張當事人是因求職受騙而交付資料,欠缺構成犯罪所需的主觀故意。法院最後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作成無罪判決。這個案例說明卡片是否交出、密碼是否提供、對方是否取得實際控制,可能都是重要爭點,但不能推論所有寄卡案件都會獲判無罪。


七、法律諮詢顧問可以協助哪些求職詐欺案件?

法律諮詢顧問提供刑事案件辯護與偵查程序協助,求職詐欺相關案件可能包括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或密碼,手機門號與驗證資料,代收轉帳,虛擬貨幣帳號與錢包操作,以及面交車手、幫助詐欺、加重詐欺、幫助洗錢或帳戶交付等問題。

實際工作內容會依當事人收到的通知、卷證與行為時間,先釐清被調查的罪名,再重建招募與金流時間線,整理對話、職缺資料、金融紀錄及報案資料,提出符合個案事實的辯護方向。

律師能做的是協助你正確理解程序、避免在未整理資料前做出不利陳述,並針對主觀故意、犯意聯絡、實質控制、金流支配、利益取得及事後反應提出證據上的說明。公開案例的不起訴或無罪結果,都是在特定事實與證據下形成,不能保證其他案件獲得相同結果,也不能以任何單一案例取代個案評估。


 如果你已經收到警詢通知、地檢署傳票或警示帳戶通知,建議儘速保存全部資料並尋求正式法律諮詢。越早釐清「你當時知道什麼」與「對方如何讓你相信這是一份工作」,越能避免案件只剩下帳戶金流或面交結果被單獨解讀。


※ 本文係依撰寫時可查得的法規與法律諮詢顧問公開案例資料,提供一般性法律資訊與風險說明,不構成對任何個案的法律意見、委任關係或結果承諾。

刑法、洗錢防制法及刑事訴訟程序可能因修法、施行日期、行為時間與法院見解而有差異;同一類求職情境,也可能因對話、金流、帳戶控制、報酬、主動報案及其他證據不同而有不同法律評價。本文不取代律師面談,也不應作為自行決定是否到案、是否陳述或是否交付資料的唯一依據。收到警察、調查機關、檢察署或法院通知時,請以正式文書內容為準,並儘速尋求合格律師針對個案評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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