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新法上路 詐欺案件怎麼爭取不被關?
一、舊法詐欺罪規定為何?
《刑法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也就是為了取得利益、他人財產,明知是不法行為仍使用非事實的話語或技術讓其他人因其受到財產上的損害,這樣的行為就是詐欺。
➙通常詐欺案件都是跟洗錢案件息息相關,以下為修法前的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未遂犯罰之,前兩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339條之4》-加重詐欺
•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例如:假冒地檢署檢察官要監管被害人財產。
•三人以上共犯之;例如:許多車手案件、收水案件、PK(面交車手)案件、詐騙機房案件、虛擬貨幣洗錢案都會用此法條加重。
•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佈而犯之;例如:在網路上張貼販賣演唱會門票的消息,實為詐欺。
二、新法詐欺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為何?
新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主要針對的是《刑法339條之4》加重詐欺的部分做了細部規定,法律諮詢顧問針對重點來為各位說明!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
➙簡單來說,如果犯「加重詐欺罪」不法所得達到新台幣500萬元以上,或新台幣1億元以上,這時候的刑度會有更重的處罰規定。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許使用同條第二項規定。
三、新法詐欺罪減刑規定有哪些?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
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免除其刑。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往詐欺案件並沒有像毒品案件一樣,有自白減刑、供出上游等規定,因此以前針對加重詐欺的案件,都只能主張《刑法第59條》情輕法重的規定,來做減刑主張;這次修法之後,則改變了以往的狀況,只要「自白或供出上手」,都能夠「減刑或者免除其刑」,而減刑後只要刑度在六個月內(包含六個月整),即便沒有緩刑,也都會有「勞動服務的機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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