既然已經拋棄繼承,喪葬費應該不關我的事吧?關於這件事,法院見解分歧,有下列三種看法:
一、不需負擔喪葬費用:這派說法的,認為拋棄繼承是具有財產性質的身分行為,即使認為因公序良俗而不得拋棄遺體的所有權,但既然拋棄繼承是出於不願處理被繼承人身後財產事務的用意,若再要求其承擔喪葬費用的支出,就無法達到拋棄繼承的目的,故不應由其負擔喪葬費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家上易字第26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需負擔喪葬費用:被繼承人的遺體殘存著死者人格,而屬於「具有人格性之物」,基於對人性尊嚴的尊重及慎終追遠的傳統禮俗,應認為繼承人拋棄繼承的效力僅及於被繼承人之財產,不及於遺體。繼承人仍負有支出喪葬費用的義務,若僅因會有祭祀、埋葬、管理等費用支出,就認為拋棄繼承的範圍包括遺體,不僅有違倫常,且可能發生無人處理遺體的窘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27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依情況而定:如果抛棄繼承人是被繼承人生前的扶養義務人,應該負擔喪葬費用;如果不是被繼承人生前的扶養義務人,不用負擔喪葬費用。這派見解參考了大理院4年上字第116號判例要旨「依我國民法扶養制度所設之社會及倫理精神價值而觀,扶養內容之範圍包括死亡者之殯葬費用」及老人福利法第24條「無扶養義務之人或扶養義務之人無扶養能力之老人死亡時,當地主管機關或其入住機構應為其辦理喪葬;所需費用,由其遺產負擔之,無遺產者,由當地主管機關負擔之」。
→得出兩種結論:
1、抛棄繼承人如果是負有殯葬義務的人,不因抛棄繼承而免除其義務,仍應負擔不足的喪葬費用
。2、繼承人如果不是應該負殯葬義務的人,該繼承人只負有以遺產支付喪葬費用之義務,則該繼承人抛棄繼承後,既然原本就不用負擔殯葬義務,自不生負擔喪葬費用的問題。
註:至於誰是扶養義務人,規定在民法第1115、1116-1條中,「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直系血親尊親屬。
三、家長。
四、兄弟姊妹。
五、家屬。
六、子婦、女婿。
七、夫妻之父母。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
.目前認為應該負擔喪葬費用的判決占多數,所以還是必須乖乖給付喪葬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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