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為什麼大人已經協議好由父親負擔扶養費了,小孩為什麼還能向法院請求母親給付扶養費?
原因在於: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所以父母離婚後,自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扶養義務,不因父、母之一方的經濟能力,足以使受扶養人獲得完全滿足之扶養,而解免他方之義務。即便父母約定由父親負扶養義務時,也僅為父母內部間分擔之約定,這個約定並不因此免除母親扶養未成年子女之外部義務,所以未成年子女還是可以請求母親扶養的哦!(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48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母親付完那筆扶養費後,能否轉向前夫請求呢?實務上有兩派看法:
(一)否定說:母親依離婚協議書約定及履行承擔契約關係,請求前夫賠償其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負擔,需以前夫主觀上具有故意或過失為前提要件。而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未成年子女以自己名義,向母親請求按月給付其扶養費,是由法院綜合考量母親、前夫財產及所得概況、工作收入所得,再依未成年子女的年齡與所需而裁定母親每月應支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不能認為前夫具有可歸責原因,自不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且母親既因法院確定裁判之強制力而受拘束,致需給付未成年子女未來按月之扶養費,此乃基於未成年子女對父母請求扶養之法律基礎,與父母約定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於彼此間應如何負擔,概無關連,法院裁定之扶養費金額亦非父母間成立離婚協議時所能預見,母親自不得依前開離婚協議,向前夫請求其依法院裁定內容所業已給付給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二)肯定說:母親於法律上固不能因其與前夫之間之離婚協議,而免除其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然依父母之離婚協議書約定,於未成年子女成年之前,最終之扶養費負擔義務人應為前夫,故前夫本應依離婚協議書約定,履行承擔母親對未成年子女所負擔之扶養費用之給付義務(債務),沒想到前夫未履行上開約定,導致母親因法院裁定內容而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此屬母親受有本應由前夫承擔此給付卻仍由其支出之損害,母親依離婚協議書約定及履行承擔契約關係,請求前夫賠償其債務不履行之損害,應屬有據。況且子女為未成年人,且由前夫單獨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故未成年子女應係以前夫為法定代理人,向法院請求母親給付扶養費,如認母親依法院裁定內容給付扶養費予未成年子女後,不得就其已給付之金額請求前夫給付,將使前夫得以此方式脫免其應單獨負擔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應不符合父母離婚協議之約定真意。若係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不足而對母親請求之情形(例如前夫經濟能力嗣後發生變化,已不足以支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如非父母另有約定,則於父母內部關係間,前夫仍為應負擔未成年子女全部扶養義務之人,所以母親依法院裁定支付予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仍屬前夫應負擔之義務,母親對前夫應有請求權存在。
.目前多數見解採用肯定說,所以該付的還是躲不掉,母親就算已經付了扶養費給孩子,前夫到最後還是要付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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